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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合同糾紛案例解析
答辯人:常州高新金獅自行車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花園路88號,法定代表人:俞燕萍,職務:該公司執行董事。
因原告李么勇訴被告錢永濤、被告常州高新金獅自行車工貿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現答辯如下:
一、本案中答辯人并未雇傭原告運輸電動車,雙方之間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貴院應當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
本案中兩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由被告錢永濤向答辯人購買電動車,且雙方采取的是“即時清結”的買賣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定,當答辯人收到被告錢永濤貨款、答辯人將電動車在公司內交付被告錢永濤后,標的物的風險即由被告錢永濤承擔。本案中被告錢永濤雇傭了原告承運貨物,原告據以起訴的證據《貨物運輸協議書》也非答辯人與原告簽訂。據答辯人調查,簽署協議書的.“王惠琴”系貨運單位人員,且經王惠琴辨認,協議書上“王惠琴”也非其本人簽名。故原告認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于法無據。況且原告認為與被告錢永濤之間存在雇傭關系、認為與答辯人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而又訴請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此本身就混淆了法律關系,兩者不能競合,更不符合可以承擔連帶責任的要件。
二、答辯人在配合原告、被告錢永濤在裝車時已盡安全義務,且本案并非裝運電動車不當引起火災。
1、在東臺市公安消防大隊的火災原因認定書中明確指出:“火災起火部位在放置16輛電動車的車廂右前部,具體原因不明”。但該認定并非指明是答辯人裝載電動車原因引起,其認定更沒有排除是否駕駛車輛不當的原因或隨車人員吸煙的原因或其他可能產生的多種原因,據此原告認為系答辯人“在裝車時未盡安全義務”無事實依據。
2、在東臺市消防大隊的火災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起火的原因是由于裝運電動車造成的。答辯人電動車都經過嚴格的質量檢驗,答辯人生產的電動車在江蘇省任何區域均能依法領取牌照,且電動車本身不可能發生自燃(原告也稱從未遇到過)。在答辯人經營的這么多年中,也沒有發生過電動車自燃事件。本案中不管是從事故現場的勘查筆錄,還是火災原因認定書等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火災原因是由于裝運電動車不當引起火災的,況且裝運車輛時由原被告、貨運部等共同完成。因此,答辯人不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經典案例解析【】
案情簡介:王某于20xx年10月9日與某電腦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被聘為技術員,聘期兩年。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競業禁止: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王某三年內不得在本地區從事與該公司相同性質的工作,如違約,王某須一次性賠償電腦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因電腦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兩個月的工資,20xx年11月15日,王某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補發兩個月工資,給付經濟補償金;確認勞動合同中的競業禁止約定條款無效。
案情分析:在該案例中,用人單位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勞動者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因此,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所欠付的勞動報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競業限制是指負有特定義務的勞動者在任職期間或者離任后的一定期間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的企業同類性質的行業,不得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在該案例中,用人單位盡管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和違反競業限制勞動者應當支付違約金的條款,但是,由于用人單位并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因此,該競業限制義務就終止,即勞動者無需支付違約金。因此,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在該案例中,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拖欠的工資,延期支付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同時,競業禁止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法條鏈接:
(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2)《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運輸合同糾紛案例解析
答辯人:鹽城市ht運輸有限公司,住所:鹽城市開放大道***號##物流園2、3號,法定代表人:zh。
答辯人就zbl訴我單位公路運輸合同糾紛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一案,答辯如下:
首先,通觀原告的訴狀,我們不難發現,原告可能混淆了公路運輸合同糾紛與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性質。
在此,我們愿意向被告鄭重聲明,我單位與原告之間為公路運輸合同關系,而非保險合同關系。
因此,我們愿意按照有關運輸合同的.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是,無論如何,我們想,人民法院絕對不會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訴狀中的請求,按照保險責任的范圍判決我們承擔。
眾所周知,商場如戰場,風險無處不在。
僅就大宗貨物異地買賣而言,我們扣除市場行情被動、政策變化等外在因素外,僅就其本身而言,還存在雙方支付風險、貨物質量風險、數量差異風險、運輸風險等故,相關的應對和規避措施就顯得尤其重要。
如今我國的相關法律也為此提供法律保障手段,比如,信用證制度、保險制度,等等。
體現在貨物托運、運輸、接收上,就為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依法為所托運貨物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以防范有可能因貨物運輸過程因種種意外而致的貨物損耗甚至滅失。
如果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未投保該貨物的運輸保險,根據我國相關法律及交易習慣,應認定為其本人主觀存在嚴重過失。
而一旦相關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萬一真的出現了意外的損毀滅失,那么,其因自身的嚴重過失應承擔相應的嚴重后果。
我們知道,承運人的責任是運輸貨物,當然包括安全運輸的義務。
如果承擔人違反安全運輸義務,依法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在這里,法律所規定的“與其過錯相適應”一詞的限定,就顯得尤其重要。
這是我國民商法律中的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公平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在法律責任認定和歸結上的具體體現。
至于本案,ht公司收取運費,而且收取的僅僅是運輸貨物的費用,所以,根據法律規定,本公司僅承擔因運輸不能或者由于主觀因素而致過分遲延交貨或者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承運人的過錯原因而致數量嚴重減少等方面的過錯賠償責任。
因為本公司收取的僅僅是運費,故本公司無義務為托運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
即使要求本公司為托運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那么,本公司作為承運人也只能是在收取了托運人的保費后代為辦理貨物保險!總之,我們沒有義務為托運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故,依法不能要求我們承擔只有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才承擔的保險責任,即貨物損失賠償責任;即使保險責任,也只能依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限額賠償而不是全額賠償!大家知道,保險具有一定的風險規避及補償功能。
我們同樣知道,在我國,甚至在世界各國,也只有保險具有這種風險規避和補償的功能!換句話說,包括運輸合同在內的其它所有合同均不具有風險規避及補償的功能!
我們提請原告注意,你20萬元的貨物不投保,難道一點過錯沒有嗎?
我們想進一步請教原告,如果你上述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請問:作為市場經濟主體之一的運輸企業還有存在的可能嗎?!更不要說運輸行業的發展了。
如果真的像原告所理解的那樣,即使是像中國國際海運集團這樣的巨頭也將承受不起!!——收了你200元運費,卻要承擔高達20萬元的賠償責任!真是豈有此理!
原告應該知道,在本案事故中,事故的發生是車輛發生火災,而火災是意外事件,并非人為原因,故作為承運人,本單位無任何過錯,故不應承擔無任何責任。
恰恰相反,我單位也是事故受害方。
如果原告堅持往我單位推責任,說我單位未盡安全維護責任,那么,請原告注意,我單位的車輛,我們比誰都愛惜!我們不但堅持例行維護,而且我單位外聘了車輛專職維護人員,對車輛的維護,我單位是維修單位維護和本單位專人自行維護相結合。
但是,盡管如此,誰能夠保證機器運行會一點故障不出?!所以,發生事故,那純屬意外,所以,我們沒有過錯,而我們沒有過錯,憑什么要我們承擔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難道我國合同法上規定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責任是無過錯賠償責任不成?!
有一點,我們提請請原告正視,————在本案中,我單位在與托運人所簽訂的《貨物托運協議》中第3條中,明確約定“托運人托運的貨物應上全額保險,已參加保險的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按保險條例規定理賠;如不投保險,發生貨物丟失或損壞,由承運人按單位運費的1-3倍賠償。
由此可見,我單位已盡到了作為承運人應有的善意的合理的提醒義務。
我們不知道,你托運人及收貨人未依約定投保,反而向我單位主張損失賠償,有何道理?
因此,在本案中,ht公司作為承運人,與托運人所簽訂的僅僅是貨物運輸合同,而并不是保險合同,所以,因意外事故而致的該批次貨物的意外損毀,我單位只能承擔依法依約規定和約定的相應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而本案中,ht公司在與托運簽訂的協議中的上述約定,不僅僅是簽約雙方的約定,更是完全按照貨物運輸的交易習慣確定的。
還有一個特別重要的情形,原告不能否認,——原告作為一名久戰商場的老板,理所當然地十分清晰地知道一個眾所周知的商業習慣,就是你所托運的貨物如果價值較大甚至巨大,那么,即使你不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但是,你如果想要承運人承擔運輸安全及對所托運貨物的價值的保證責任,那么,你就必須與承運人另外簽訂貨物保價協議,或者在托運單據上的保價欄中填寫保價款項,并實際交付保價費,那么,一旦承運人因運輸意外而致貨物毀損滅失,那么承運人就必須依保價協議或者保價條款或者托運單據上的保價金額約定承擔約定的賠付責任。
這種運輸形式,就是保價運輸。
而在本案中,按照商業習慣,保價的費率正常為5%。
我們可以計算出,在本案中,如果搬運人將其20萬元貨物進行保價,那么,他就應該向承運人支付10000元保價費。
你搬運人未向我單位進行保價,憑什么我單位承擔保價責任?!你托運人沒有向我單位進行保價,憑什么要求我單位在沒有過錯以及合同約定的情形下賠償你的全部損失?!我們之間僅僅是普通公路貨物運輸,沒有保價,你憑什么要我單位承擔保價運輸項下的責任?!
(保價運輸是指運輸企業與托運人共同確定的以托運人申明貨物價值為基礎的一種特殊運輸方式。
保價就是托運人向承運人聲明其托運貨物的實際價值。
凡按保價運輸的貨物,托運人除繳納運輸費用外,還要按照規定繳納一定的保價費。
在保價運輸中,貨物全部滅失,按貨物保價聲明價格賠償;貨物部分毀損或滅失,按實際損失賠償;貨物實際損失高于聲明價格的,按聲明價格賠償;貨物能修復的,按修理費加維修取送費賠償。
一般保價費率為5%。
大家知道,本案中的貨物運費為570元。
我方實際收取200元(這200元,還不夠實際油耗和過路費!——你托運人和收貨人并未按照約定繳納全部運費,那么,如果你要我單位承擔某種責任的話,我單位頂多只能承擔所實際收取運費與約定運費之比例相適應的責任!難道不對嗎?)。
故按照約定和交易習慣,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如果原告接受調解,那么,我方愿意以簽約運費、貨運合同約定賠償比例的上限的雙倍數額進行賠償,也即570元×3倍×2倍=3420元賠償原告,對于超出此數的賠償金額,我方不能認可,更不可能接受。
我單位愿意在最后再次善意地提請原告注意,按照本案中的運輸合同所約定,我單位的最高賠償責任為570元×3倍=1710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實在離譜,于法無據,于理不通,于情不符。
我們相信,人民法院會堅持法律規定,不會支持原告的不合法的訴訟請求,而會依法進行審理和裁判的。
此致
射陽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鹽城市ht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zh。
代理人:朱宏煒宗潛。
2xxx年8月30日。
運輸合同糾紛案例解析
原告喬x鳳與被告陳x男、陳x生、張x林、張x偉賠償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x山、武x松,被告陳x男、委托代理人劉x戈,被告張x林、委托代理人李x濤、被告張x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生經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喬x鳳訴稱,3月13日上午10時,乘坐被告張x林駕駛的客車從三家子去石嶺鎮,行至耿老大嶺時,由于客車未安裝防滑鏈,超載車輪打滑,不能繼續上坡行駛,草率地中途停車,在沒有觀望道上行車的情況下,便打開車門要乘客下車減載,我被迫下車,不料被對面開來的貨車撞傷,貨車司機是陳x男。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汽車旅客運輸規則》第七條“旅客運輸過程中發生下列情況,均由運方承擔責任:(1)因客車技術狀況或裝備的問題,造成旅客人身傷害及行包損壞,滅失的。(2)因駕駛員違章行駛或操作造成人身傷害及行包損壞、滅失的。……(6)由于運方原因發生的其他問題。”根據以上規章規定,我買票乘車,被告運方張x林具有法定的保證乘客安全的義務。其不按規范要求安裝防滑裝備,超載以及途中停車且逼迫我下車是造成我人身損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張x林對于我的人身損害有過錯,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應賠償我醫藥費等各項費用75109.01元,陳x男負連帶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陳x男辯稱,被告張x林的違章行為是造成原告喬x鳳受傷的主要原因,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就該點我同意原告的訴訟主張,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過錯,依法也應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我在本起事故中也應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但原告要求我負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我對原告提出的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護理費、鑒定費等項費用沒異議,但其提出的傷殘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二次手術費數額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我已實際支付給原告8400元,依法應從我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中扣除。
被告陳x生未到庭亦未進行答辯。
被告張x林辯稱,我與原告的傷害后果之間不存在法定的因果關系,不存在任何過錯,故依法不應當成為本案的被告,更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原告為了讓我承擔賠償責任,將一個非常規范的交通肇事案件,硬性改變定性為運輸合同糾紛,毫無根據地隨意編造謊言,不顧客觀事實,是經不起推敲,是站不腳的。原告在訴訟中把陳x男列為共同被告這無疑是對的,但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則毫無法律根據,綜上我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
被告張x偉辯稱,原告所寫的訴狀前后矛盾,我的車是從孟家嶺到石嶺子而不是從三家子到石嶺子,我們沒有要求乘客下車,而是原告自己下車了望不慎而被撞的。
在開庭審理時,原被告為證實各自的主張或辯解,分別宣讀了有關書證,雙方對原告喬x鳳的傷是被被告陳x男的車撞后所致,對這一事實和被告陳x男給付原告喬x鳳藥費8400元及原告喬x鳳的傷是構成八級傷殘沒有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二被告對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責任認定有異議。雙方訴訟爭議的焦點主要為:1.該起事故是屬于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還是屬于旅客運輸合同糾紛?2.被告陳x男、張x林在本起事故中各應承擔多大責任?是否應負連帶責任?3.原告喬x鳳是否有責任?現根據雙方的請求和確認的案件事實,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而不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原告喬x鳳是從被告張x林駕駛的客車上下來后,橫過行車道時被被告陳x男駕駛的貨車撞傷的。這起事故是車輛駕駛人員陳x男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行為造成的,因此,被告陳x男、張x林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案各方的過錯及各自應承擔的責任。
被告陳x男駕駛的無牌照、且驅動輪未安裝防滑鏈的大型貨車,在冰雪路面上以20—30公里/小時的速度行駛,下坡時即已發現大客車正在下滑而未采取措施停車,撞傷從客車上下來的原告喬x鳳,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即70%的責任。
被告張x林駕駛的大客車,由于驅動輪未安裝防滑鏈致使上嶺時下滑,其行為違反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即20%的責任。
原告喬x鳳下車后,因其鞋掉了而坐在公路上穿鞋,橫過行車道時沒有注意來往車輛,其行為違反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十)項的規定,應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即10%的責任。
不采信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193月13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喬x鳳乘坐被告張x林駕駛的從孟家嶺開往石嶺子客車,當車行駛到耿老大嶺時,因路滑客車上坡時下滑,客車停下后,原告喬x鳳下車時被從坡上下來的被告陳x男駕駛的貨車撞傷,被梨樹縣交通警察大隊評定為八級傷殘,在訴訟過程中,被告陳x男申請重新鑒定經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鑒定為八級傷殘。原告喬x鳳住院治療129天,花去醫藥費24509.36元,鑒定費300元,被告陳x男申請重新鑒定原告喬x鳳墊付鑒定費144.8元,對原告喬x鳳要求被告陳x男、張x林賠償醫藥費、傷殘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陳x生、張x偉系貨車和客車的車主應負連帶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男賠償原告喬x鳳醫藥費24509.36元,住×××,誤工費1290元,護理費1000元,鑒定費300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補助費33524.88元,合計63059.24元的70%計44141.47元,再加上申請重新鑒定費144.8元,扣除先行給付8400元,實際賠償原告喬x鳳35886.27元。被告陳x生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張x林賠償原告喬x鳳醫藥費24509.36元,住×××,誤工費1290元,護理費1000元,鑒定費300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補助費33524.88元,合計63059.24元的20%計12611.85元,被告張x偉負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喬x鳳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3000元,原告喬x鳳負擔300元,被告陳x男負擔2100元,被告張x林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運輸合同糾紛案例解析
2004年3月,河南某高校與深圳某監理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投資監理合同》,約定某監理公司作為新校區項目的投資監理,服務范圍定義為“業主的投資顧問”。簽約后,某監理公司派出投資監理團隊開展投資監理工作。該高校先后支付了大部分監理費,尚有余款未付。期間,新校區建設工程多次因故停工,雙方亦因此發生糾紛。
2009年12月,該高校向鄭州開發區法院起訴,稱被告某監理公司未履行投資監理合同義務,未對工程進行有效的質量監理、監控,導致出現轉包,使得工期延誤、工程質量嚴重不合格;沒有對施工合同進行有效審查,造成合同與招投標文件的實質性條款產生變更;被告承諾的監理人員與實際派駐人員不一致。原告稱,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其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請求判決解除雙方投資監理合同,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79.88萬元、判令被告交付全部監理文件及材料。
運輸合同糾紛案例解析
運輸合同的客體是指承運人將一定的貨物或旅客到約定的地點的運輸行為;運輸合同大多是格式條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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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上,有管轄權的地方可能有四個:被告所在地、運輸始發地、運輸目的地。因為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單式聯運的情況下,可能突破合同的相對性發生連帶責任,于是可有兩個被告,亦即可能有兩個被告所在地。另外,法律并未規定貨物必須實際運輸了才可適用始發地與目的地管轄。
如上所述,單式聯運下產生連帶責任。實際上這種情況還是相當普遍的,多數運輸公司都是將貨物又交由他人運輸。很多運輸公司就是一種代理公司或負責配貨的信息部。所以,這時,可根據管轄或執行的方便而選擇被告,只起訴第一承運人的情況也很常見。
這類糾紛有一個現象很有意思:即按合同法,托運人才是合同當事人。收貨人不是,類似于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收貨人收不到貨的情況下,仍只能由托運人起訴。但是我們注意到:在收貨人與托運人是買賣關系時(這種情況占多數),如為代辦托運(亦很常見),則一旦貨交承運人,交付即完成,風險即轉移。之后無論發生什么情況,無損托運人利益。所以,在出現貨物丟失等情況時,受損的是收貨人,可是卻只有托運人能起訴。當然,這在理論上仍有爭議,但通說如此。
另外,如前所述,有不少運輸公司并不實際組織運輸,而是轉手由他人運輸。所以可能會主張其只是代理人,與托運人之間是委托關系,而委托關系是過錯責任。這需要根據托運單來確定,一般情況下這樣的運輸公司出具的仍然是標準的托運單,因而主張按委托代理處理沒有事實依據。我們可以通過比較委托關系與運輸關系來區分這一點。還有一點,就算該公司只有貨運代理的經營范圍亦不影響,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的解釋,公司超越經營范圍簽訂的合同一般情況下仍然有效。
在貨物丟失或受損的情況下,有兩種案由可供選擇。托運人作為合同當事人按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起訴,或由貨物所有人(經常是收貨人,如上所分析)按侵權糾紛起訴。但在后一種情況下,只能選擇貨物在其手中受損的承運人起訴。(當然,如果是被第三人損壞,也可起訴該第三人)作侵權糾紛起訴時,除管轄、原被告均有不同外,值得注意的一點是:歸責責任不同。侵權糾紛是過錯責任。而違約責任是無過錯責任。所以如果不能證明確屬被告過錯(比如貨物被冒領,被偷),或原告亦有過錯時,按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起訴較為有利。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在此三種免責事由之外的任何情形,承運人均需賠償,包括貨物被盜、車禍、被冒領、不知原因的丟失等情形。
一是是否能證明貨物價值。一般而言,證據主要有收貨人與托運人之間的。
買賣合同。
等書證,收貨人向托運人給付貨款的收據或發票,再與托運單上的內容相對照,如果吻合,則證據基本足夠。如果沒有貨款收據或發票,在起訴前不妨叫當事人開具一張(當然,不是造假)。
二是托運單上的免責條款問題。幾乎目前所有的托運單上均有免責條款,寫明自己買保險,如出事,賠款不超過運費的三倍云云。但也可以說幾乎所有司法實踐均否定了這種格式條款。其違法之處有這些:1、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三條,免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在承運人有重大過錯時,顯然無效。2、違反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上述免責條款顯然屬于免除己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同時合同法第39條規定了公平原則及提供方需以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這也有可能被違反。
至于要求托運人買保險顯然無理。略作幾點辯駁:1、托運人在很多情況下,對貨物沒有可保利益(如上述代辦托運的情況下)2、買不買保險是托運人跟保險公司之間的事,不影響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責任,就算買了保險,別忘了保險公司還有追償權;3,不妨舉個例子。假如甲對乙說:我打壞你的東西可以不賠。這顯然無理。但假如甲對乙說:你應該給你的財產上保險。這樣我打壞你的東西你可以向保險公司索賠,但我不賠。這是不是同樣荒謬呢?而前述免責條款何其相似。
由此可見,如果承運人要規避風險,靠上述免責條款是不行的,必須選擇其他途徑:1、最簡單的當然是購買責任保險;2,在托運單上要求托運人詳細列明貨物及價格,這會對其要求索賠構成約束;3,在2的基礎上,保價運輸是目前最常用的手段。因保價運輸對托運人與承運人是公平的,貨物價值越大,承運人的風險越大,因此托運人需支付更多運費,這體現了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則,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被認可。當然,保價條款同樣是格式條款,應當遵循格式條款的規定,以合理的方式提請托運人注意,應該讓托運人在該條款處簽字。
最后補充一點,根據證據規則。證明已履行合同義務由債務人一方負責,因此如果承運人無法舉出證據證明收貨人已收到貨,則視為未收到貨。所以承運人一方應有基本的收貨手續,一般而言,應由收貨人提供身份證復印件,并簽名。當然,如果有貨物回單是最好的,但這比較麻煩。生活實際中,有一些小貨運部甚至毫無收貨手續,只是打個電話叫收貨人來領貨即可,這是有極大的風險的。一旦收貨人不承認,僅憑電話記錄證明力是極其有限的。
勞動合同法經典案例解析【】
【典型案例】某公司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與部分員工解除合同,員工李某因經濟補償金計算問題與單位發生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公司每月實發給李某的工資為1900元/月,李某工資由基本工資1300元+加班工資300元+崗位津貼200元+住房補貼100元+津貼100元組成,公司每月在發放工資時扣減伙食費100元,實際每月發放1900元。李某要求按照2000元的標準計算補償金,而公司開始要求按照1300元的標準計算補償金,后公司作出讓步,只同意按照1900元作為基數計算。
【律師評析】本案公司要求以李某的基本工資1300元計算經濟補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同樣,以1900元作為基數也是錯誤的,李某雖每月實際到手的工資為1900元,但這是公司扣減伙食費后的工資額,并非李某的應得工資,應以2000元作為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 【操作指引】工資是一個總額的概念,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應當以勞動者的應發工資作為計算基數。
【典型案例】李某于2004年8月入職某公司任市場部經理,公司與李某簽訂了一份《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約定李某應當保守公司商業秘密,且勞動合同解除后的2年內不得到有競爭關系的單位任職,否則承擔違約金20000元。公司員工手冊對工資構成做了如下規定:工資包括基本工資、保密工資、加班工資、績效工資、各項津貼和補貼。根據李某的工資表,李某的月工資為:基本工資1500元、保密工資500元、加班工資800元和績效工資2000元。2005年7月份,李某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同月李某入職一家與某公司經營同類業務的公司,某公司申請勞動仲裁,認為公司每月支付了保密費500元,李某應當承擔競業限制義務,要求李某支付違約金20000元,并在二年內不得到有競爭關系的單位任職。
仲裁庭認為:某公司與李某在《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沒有公司需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約定,公司雖每月支付李某保密費500元,但該費用是保密費而非競業限制補償金,某公司未支付李某競業限制期間的補償金,雙方的競業限制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裁決駁回申訴人的仲裁請求。【律師評析】從上述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的問題釋解看,二者顯然為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錯誤的把二者等同起來,從而導致其利益得不到法律保護。
案例:張某于2007年1月份入職深圳某電子廠,該廠未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但張某入職時填寫的入職登記表下面有一行備注:新入職員工試用期為三個月。另外電子廠的《員工手冊》中也規定:凡是新入職的員工,試用期均為三個月。張某工作二個多月后,公司以張某試用期不合格為由將張某辭退,張某不服,提起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電子廠雖在入職登記表及員工手冊中規定試用期,但并未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因此,該試用期不存在,雙方為事實勞動關系,電子廠將張某辭退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解析: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單位如果還在入職登記表或員工手冊中載明試用期,而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將面臨很大的法律風險。首先,在入職登記表或員工手冊中載明的試用期無效,視為無試用期,其次,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超過一年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運輸合同糾紛案例解析
原告李向麗,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韓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廣旭,該公司法律事務部職工。
委托代理人劉玉民,河南世紀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向麗訴被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里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6月9日起訴,同日本院決定受理。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向麗及其委托代理人韓旭升,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廣旭、劉玉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禹州發往許昌由李xx駕駛的豫kb5769號中型普通客車,行駛途中與岳xx駕駛的豫k60379號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禹州市交警大隊禹公交認字[2008]第027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岳xx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在站內購票,乘坐被告的客車,被告應保證將原告安全送達目的地,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被告應當依客運合同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全部損失180000元。
被告辯稱,被告萬里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本案應當適用《合同法》、《道路運輸條例》、《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之規定計算賠償數額,最大賠償限額應為150000元。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的身份證、家庭戶口薄,證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被撫養人的情況。2、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的發生原告無責任。3、診斷證明、出院證明、病例、陪護證明,證明原告的傷情治療情況及陪護情況。4、鑒定書1份,證明原告傷殘為9級傷殘。5、勞動合同書1份、工資表1份、辦學證明,證明原告的經濟狀況。6、醫療費、交通費、鑒定費票據。7、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適格。8、行車證、運輸證、保險卡、企業登記情況、企業注銷情況。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融資租賃合同書1份,證明該車為分期付款。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據的證明一份,證明該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情況。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有異議認為屬單方鑒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合同書存在虛假。工資卡不符合法定形式。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有異議,認為交通票據有虛假。對原告提供的證據7有異議,認為法院判決不能作為本案判決依據。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該合同是融資租賃合同,不是分期付款合同。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無異議,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應予采用。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5、6、7提出異議,但未提供推翻此證據的依據,理由不能成立。經本院審查,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有效證據。被告提供的合同為融資租賃合同。
綜上,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8月11日,張xx與許昌運輸經貿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賃豫kb5769號普通客車,豫kb5769號客車的行車證、運輸證、保險證車主均為許昌運輸經貿有限公司,營運線路為許昌—禹州,營運單位是許昌運輸經貿有限公司。許昌運輸經貿公司與許昌萬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合并,并于201月24日辦理了注銷登記手續。2008年6月13日7時許,司機李xx駕駛豫kb5769號客車,與岳xx駕駛豫k60379號中型普通貨車,在省道豫103線72km+150km處相撞,造成豫kb5769號客車乘車人李xx、謝xx、王xx、牛xx、魏xx、楚xx、劉xx、李xx、銀xx受傷。另九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禹公交認字(2008)第027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岳xx均有違法行為,對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基本相當,李xx,岳xx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李向麗無責任。李向麗住院治療116天,為治療花去醫療費53663.17元。被告萬里公司等單位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4300元,支付交通費2137元。年6月11日經許昌鈞州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李向麗因車禍左上肢喪失功能25%以上,傷殘程度評定為9級傷殘,支付鑒定費600元。另查明,李向麗在禹州市泡泡語言中心上班,月工資1616元,其父親李xx,生于1951年8月7日,母親靳xx生于1952年5月1日。李向麗兄妹二人。河南省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為13231(每天36元)。
本院認為:豫kb5769號客車的營運單位許昌運輸經貿有限公司與被告萬里公司合并,應由被告萬里公司承擔責任。原告李向麗乘坐豫kb5769客車,與被告萬里公司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承運人被告萬里公司有義務將乘客李向麗安全送達目的地。在運輸途中,豫kb5769號客車與豫k60379號貨車相撞,致李向麗受傷,李向麗無責任,承運人被告萬里公司應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原告的損失包括:醫療費54237.67元、誤工費計算至定殘之日19392元(1616×12月)、護理費8352元(116×27d00uybx08"%、交通費2137元、傷殘賠償金52924元(13231×20×20%)、鑒定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60元、營養費11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5348元(8837×2×1/2×20×20%)、二次手術費10000元,共計185310.67元,扣除被告萬里公司等單位墊付治療費54300元,下余131010.67元,應由被告萬里公司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向麗各項損失131010.67元。
二、駁回原告李向麗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914元,由被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蔣衛華。
審判員:孟得坡。
人民陪審員:邵華敏。
勞動合同法經典案例解析【】
提問:
朱某是某公司的項目經理,在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如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公司規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2007年6月12日,朱某接到公司的辭職通知書,理由是朱某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至少3次對客戶不禮貌,嚴重影響公司聲譽;因酒醉撤離職守,致使在客戶發生事故時不能及時到位,給公司造成重大的名譽損失;至少1次散布謠言損害同事名譽,以至于該同事要求辭職,給公司項目運營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
朱某認為,公司辭退他沒有正當理由,雙方發生爭議,朱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支付他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因沒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而造成的損失等。
要求:根據上述情況,結合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1)勞動才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為什么?
(2)在本案中,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發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為什么?
解答:
1、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不需要支付補償金,因為不是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的支付補償金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經典案例解析【】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算。
前款所稱月工資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在本用人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月份計算月平均工資。
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實行計件工資、提成工資或者其他績效工資制的職工,日工資收入的計發辦法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案情介紹】:
趙先生系北京某房地產公司的項目經理,2010年3月入職,并與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任職部門為公司的張家口項目部,并且在合同的第五條約定:乙方同意根據甲方的工作需要,服從甲方的工作崗位安排(包括但不限于調整乙方工作崗位、職務和職位,以及乙方被派遣到乙方分公司本市或外埠)或甲方關聯系企業(甲方參股、控股公司)相應的崗位和職務。
2013年1月28日,趙先生向公司提交了解除勞動關系申請,該申請載明“我在12月中旬接到公司勞動合同續簽的通知,不同意公司關于外派地點的變更和外派補助的取消,不再續簽合同,請公司批準。”公司故與趙先生辦理了勞動關系解除手續。隨后,趙先生申訴至北京市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公司:
1、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2、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資。其提交的證據只有其最近一年的工資銀行打卡記錄。
庭審過程中,公司方主張沒有說要取消補貼和變更工作地點,是趙先生自己的錯誤主觀推測,趙先生在職期間的外派補貼不屬于年假工資的基數。
【案例分析】:
本案中有兩個爭議焦點。
1、公司是否屬于不續簽勞動合同,
2、未休年假的工資計算基數如何計算。
很多勞動者在勞動爭議實踐中,忽視了法律的最基本原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往往認為自己屬于弱勢地位,所有的舉證責任均在公司,這個認識絕對是錯誤的認識。
在本案的舉證環節中,明顯趙先生并未就公司構成降低續簽勞動合同待遇的情形舉證成功,且雙方原簽署的勞動合同中已有外派的條款。換言之,人力資源法律庫認為,即使公司將趙先生調整到外派至其他地點的項目,結合公司屬于房地產的行業運營特點,亦不足以認定系公司降低了趙先生的合同待遇,趙先生有關取消外派補助的主張更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趙先生主張續簽勞動合同內容發生變更(待遇降低),但趙先生并未就公司與其續簽勞動合同變更了內容以至于降低了合同待遇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趙先生要求公司給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依據不足,因此對于要求公司給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至于本案的第二個爭議點,公司認為以基本工資核算年休假工資的主張是無法得到支持的。因為年休假的計算基數為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即月平均工資(剔除加班費,但包括獎金、津貼、補貼等工資性收入)。在本案中,公司每月向趙先生發放的補貼亦系工資組成部分。因此公司的主張是沒有依據的。
最后,人力資源法律庫小編提醒公司的人力資源部門,在面臨與員工勞動合同的到期時,公司一定要慎重處理,注意保存與員工商談合同是否續簽以及續簽合同的待遇內容相關證據。以免最后續簽合同協商不成時,缺少證據,最后被仲裁或法院認定為變相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
關于年休假問題,法律并未規定員工享受年休假必須先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相反卻為用人單位設定了根據本企業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的義務。公司應該認真履行該義務,并保存好相關證據。
勞動合同法經典案例解析【】
案例分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最多可以約定二個月的試用期。勞動者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6個月的試用期,其中4個月是違法試用期,那么用人單位除了不能索回勞動者已經獲得的6個月的試用期工資6000元外,還必須按照試用期滿后的月工資標準1500元,再向勞動者賠償這4個月的工資6000元。
法條鏈接:
(1)《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2)《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經典案例解析【】
提問:
甲:用人單位乙:勞動者。
乙已在甲工作8年,期間甲為乙交納養老、失業等社保費用。2007年8月,乙因違反工廠工作規程被甲方口頭通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之后甲一直未向乙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乙多次催討無結果,無法辦理失業登記,領取失業保險金。
(1)甲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權還是約定解除權?甲的行使是否正確?為什么?
(2)甲未給乙辦理退工手續應承擔哪些責任?為什么?乙應如何進行維權?
解答:
1、根據勞動法第五十六條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甲是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權。是合法行為。
2、勞動者辭職,用人單位應在15日內辦理社保轉移手續。已乙可到當地社保機構或勞動部門投訴。
1999年國務院頒布的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后,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是進行失業登記的。必備條件,因此勞動合同法不僅將失業保險條例中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的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而且還規定了法律責任。在第八十八條中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相關案例解析
自起,牡丹江市的房地產價格以另人瞠目的速度遞增,在利益的趨動下一些在賣房時沒有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賣房人開始以各種理由主張當初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此種現象自開始,尤為突出。
本院在審理一起原告張某訴被告蘇某、第三人某銀行的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經法院審理查明被告蘇某與第三人某銀行于簽訂了《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階段性保證借款)》。合同約定:第三人向被告蘇某提供人民幣貸款10萬元,被告將其名下的房屋(座落于牡丹江市愛民區)作為貸款擔保抵押給第三人,并辦理了抵押登記。5月,原告張某與被告蘇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約定:被告蘇某將其名下的房屋(座落于牡丹江市愛民區)賣與原告張某,房屋的交易價款為10萬元,原告張某先期付款65000元,余款35000元待辦理完過戶手續后一次付清,被告蘇某承擔過戶費用。協議簽訂時,雖然被告蘇某已告知原告張某交易房屋已作為貸款擔保物抵押給第三人,但是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沒有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也沒有向第三人履行告知義務。協議簽訂后,原告張某于205月和年6月先后兩次共支付被告蘇某購房款66000元,但原告張某并沒有代替被告蘇某清償其全部債務,使該交易房屋的.抵押權消滅。因原告張某想出讓此房,但此房還在被告蘇某名下,故要求被告蘇某繼續履行協議,協助其辦理過戶手續。但被告蘇某以該房屋買賣協議沒有告知第三人合同無效,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為由,拒絕協助原告張某辦理過戶手續。第三人某銀行以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未告知其為由,主張該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這兩部法律關于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規定都無一例外的要求需告知抵押權人,否則轉讓行為無效(或不得轉讓)。
勞動合同法典型案例解析【】
某商場新進一種cd機,價格定為2598元。柜臺組長在制作價簽時,誤將2598元寫為598元。趙某在瀏覽該柜臺時發現該cd機物美價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購買了兩臺cd機。一周后,商店盤點時,發現少了4000元,經查是柜臺組長標錯價簽所致。由于趙某用信用卡結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趙某少付了cd機貨款,找到趙某,提出或補交4000元或退回cd機,商店退還1196元。趙某認為彼此的買賣關系已經成立并交易完畢,商店不能反悔,拒絕商店的要求。商店無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趙某返還4000元或cd機。
試分析:
1、商店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嗎?為什么?
2、本案應如何處理?
1、商店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合同。第58條規定: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
2、本案中,當事人因對標的物的價格的認識錯誤而實施的商品買賣行為。這一錯誤不是出賣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標錯價簽造成,這一誤解對出賣人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所以,根據本案的情況,符合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應依法認定為屬于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趙某或補交4000元貨款或返還cd機。
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相關案例解析
甲方(賣方):
乙方(買方):
甲、乙雙方就房屋買賣事項,經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合同條款:
一、甲方自愿將坐落在___市___區___路____小區___號樓___單元___室(建筑面積平方米,儲藏室平方米,產權證號)房地產出賣給乙方,并將與所出賣該房產的相關的土地使用權同時出賣給乙方(附房產證復印件及該房產位置圖)。
二、雙方議定上述房地產及附屬建筑物總價款為人民幣大寫________;即人民幣小寫__________。
三、乙方在簽訂本合同時,支付定金,即小寫。
四、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個月內,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定金從中扣除),首付款之外的款項通過銀行住房按揭方式交付(有關期限和程序按照所在按揭銀行規定辦理)。
五、甲方保證該房產合法、權屬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已交納土地出讓金)。
六、辦理房產證手續所產生的有關稅費由_______方承擔。
七、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即積極配合乙方辦理有關房產過戶手續,待房產過戶到乙方名下之時,乙方應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額。
八、甲方應在前將該房產交付乙方;屆時該房產應無任何擔保、抵押、房產瑕疵,無人租住、使用;無欠賬,如電話費、水電費、物業管理費、取暖費、入網費、有線電視費等。
九、本合同簽訂后,如一方違反本合同條款,該方應向對方支付元的違約金;一方如不能按規定交付房產或按規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應向對方支付五十元罰金,逾期30日視為毀約;如因政府及銀行規定,本合同涉及房產手續客觀上不能辦理過戶或銀行不能辦理按揭導致合同解除,不適用本條款。
十、交付該房產,甲方不得損壞該房產的結構、地面和墻壁及不適移動的物件,并將抽風機一臺(型號:),空調兩臺(型號:),熱水器(型號:),浴霸(型號:),飲水機(型號:),音響兩臺(型號:),涼衣架,房內燈具,前后門窗窗簾、電腦桌一張,櫥衛設施,等讓與乙方(含在房屋價值內)。
十一、本合同一式兩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之日生效。
十二、附加條款:
甲方(賣方):______(印)身份證號:________。
住址:_________電話:_______。
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相關案例解析
正式房屋買賣合同是房屋買賣合同書面形式的基本類型,內容一般包括房屋買賣合同的基本條款,如房屋位置、結構、建筑面積、價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質量標準、產權轉移登記等條款。盡管法律法規并未規定買賣雙方必須采用統一的房屋買賣合同文本,但在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時,房屋產權登記機關往往要求使用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訂的規范的合同文本,否則,不予辦理備案、登記。但是,并不因為不使用統一合同文本而影響書面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實踐中,商品房買賣時,要求必須使用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格式文本。但在正式合同文本簽訂之前,多由開發商提供認購書、預訂協議等預約合同文本要求買受人簽署,其中有的預約合同已經具備本約性質,相當于房屋買賣合同。二手房買賣的合同形式未作統一要求,買賣雙方一般會根據協商一致的意見共同起草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生效,并據此履行,在產權登記機關填寫的制式合同只作為登記文件使用。
二、具備特定條件的預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觀點,商品房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是在開發商取得立項、規劃、報建審批手續至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之前簽訂的預約性質的合同(事實上預約合同的簽訂并不限于這個期間)。為保障交易安全,保護業主權益,促進簽約,規定具備合同實際履行條件的預約合同,應當認定為本約合同。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的本條規定,用意雖好,但效果一般,極易造成誤導。首先,《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多達13項,而認購書等預約合同均為開發商擬定的格式合同,同時具備該13項內容的可能性很少,買受人依據該條規定維護自身權益的機會并不多見。其次,認定合同性質的依據為合同內容,而非合同名稱。預約合同如果具備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理應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不再具有預約性質。第三,“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表明買賣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即使預約合同未完全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只要標的物明確、價款確定,完全可以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認定雙方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如果機械適用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就會導致依據合同法應當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成立,而依據該條司法解釋則不能認定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根據《電子簽名法》第3條第3款的規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轉讓的”的'文書,不適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無疑排除了以“數據電文”為表現形式的房屋買賣合同。記載雙方房屋買賣意思表示的、以有形方式表現的信函等雙方往來資料,應當認定為其他書面形式的房屋買賣合同。有些情況下,沒有書面合同,也無法認定口頭合同存在,買受人以其持有的購房款收據或發票主張房屋買賣合同成立。此時,買受人持有的購房款收據或發票,既是書面合同形式,也是合同實際履行證據,如果收據或發票載明的房屋位置具體、房屋價款明確,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成立。筆者認為,認定其他書面形式的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已有書面證據必須能夠證明三項事實:房屋買賣的意思表示、房屋具體位置和價款。
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相關案例解析
燃氣交付使用時間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按日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千分之一。
第8部分裝修標準。
第68條室內裝修標準為:見附件標準,出賣人提供的附標標準包括裝修部位、工程量、裝修標準。
第69條室內裝修總價格為:見附件價格,出賣人提供的附件價格包括各工程部分的材料單價與總價。
第70條室內裝修標準:室內經過裝修不得低于或者超過下述標準《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釋放限量》、《溶劑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質限量》、《膠粘劑中有害物質限量》、《木家具中有害物質限量》、《壁紙中有害物質限量》、《聚氨乙烯卷材地中有害物質限量》、《地毯、地毯襯墊及地毯用膠粘劑中有害物質釋放限量》、《混凝土外加劑釋放限量》、《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及其他安全標準。
第71條違約責任:裝修交付使用時間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如不能達到此交付時間要求并符合前述質量標準,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向買受人按日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9部分室內環境。
第72條日照時間。
考慮到采光系決定房屋價格的重要構成內容,出賣人承諾房屋全年在日照時間最短的一天(冬至日),其窗戶能夠接受的滿窗日照時間為6小時,由出賣人提供具體數據;如不能達到此標準,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73條自然通風。
考慮到室內通風系決定房屋價格的重要構成內容,出賣人承諾其自然通風性能不低于政府商品房設計標準的最高要求,具體內容由出賣人提供數據;如不能達到此標準,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74條室內保溫。
考慮到房屋保溫情況將對買受人的生活質量有重要影響,出賣人承諾室內保溫不低于政府商品房設計標準的最高要求,具體內容由出賣人提供數據;如不能達到此標準,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75條房屋隔熱。
考慮到房屋隔熱情況將對買受人的生活質量有重要影響,出賣人承諾外墻隔熱不低于政府設計標準的最高要求,具體內容由出賣人提供數據;如不能達到此標準,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76條噪聲隔音。
考慮到室內噪聲隔音將對買受人的身心健康有重要影響,出賣人承諾墻體隔聲情況不低于政府設計標準的最高要求,具體內容由出賣人提供數據;如不能達到此標準,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77條電磁輻射:考慮到室內外電磁輻射可能嚴重影響買受人的身體健康,出賣人承諾不低于政府設計標準的最高要求,具體內容由出賣人提供數據;如不能達到此標準,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10部分室外環境與綠化。
第78條周邊建筑。
本商品房周圍米外無其他建筑物,從本商品房各窗戶、門及門外50米內沒有公共垃圾處理場所、污水處理站、供變電站、公共停車場、有軌交通工具等其他設施。
第79條采光保障。
出賣人應當知道在本樓房與其南側的建筑物之間的距離,并承諾此距離絕對不會影響買受人所購房屋的采光;其間距系數不得少于1.8,以保證買受人所購商品房之室內的采光。
第80條環境綠化。
本商品房________米范圍內不可能再建設任何非綠化設施,如不能達到此標準,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81條綠地定義。
所謂綠地是處于房屋以外,種植于地面的自然植物,指高度不低于50厘米,可以包括楊樹、柳樹、槐樹、梧桐,其目的在于給買受人以心理上的舒適感覺,并且能夠產生隔音、清潔空氣的作用,綠化植物壽命不應低于。
第82條綠地面積。
考慮到綠地面積將對買受人生活有重要影響,出賣人承諾本社區綠地面積為:________平方米,綠化率不應低于北京市標準,交付時綠化率的計算方法為地面綠地面積與總建筑面積之比,房屋交付時本社區的綠化率不低于30%,交付使用時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向買受人按日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標準為總房價的千分之一。
第83條氣味條款。
本商品房敞開門窗后,不會聞到任何異味;室內在任何條件下均不會出現異味。雙方對是否是異味有爭議的,可以隨機選擇3人進行評價,以多數人的意見作為最終結果;此三人的決定如果未被執行,其決定應當在訴訟中作為決定性證據。
第84條環保噪聲。
本商品房敞開門窗后,白天來自室外的聲音不高于60分貝,夜晚不高于50分貝,室內原有設備不會產生任何聲音。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向買受人按日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標準為總房價的千分之一。
第85條電磁輻射。
出賣人承諾不在房屋室外500米內及本商品房樓上建造或允許他人建造任何電磁發射裝置,包括尋呼臺發射臺、移動電話發射臺、廣播電視轉發臺或其他有輻射的裝置;如果有此設施,無論是否影響人體健康,買受人均有權退房,出賣人將承擔違約責任。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向買受人按日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標準為總房價的千分之一。
第11部分社區及設施。
第86條社區名稱。
本商品房所屬社區經政府地名管理機構確定為:______________,本小區屬于政府管理機構認可的合法社區。考慮到社區名稱的穩定性有利于買受人購買房屋的增值,因此出賣人承諾將在未來時間內始終使用的名稱為____________;如此名稱發生變化,出賣人承諾將賠償給買受人總房價百分之三,作為因名稱變更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賠償。
第87條自用車位。
出賣人向買受人提供安全停車的車位壹處,具體位置為:______________,買受人無須為此車位支付任何費用;如果需要支付費用則每月不超過________元,且在買受人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時即開始使用。
第88條用地面積。
本社區總用地面積為:________________,總建筑面積為: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商品房面積為__________平方米,公用建筑面積為______________米,重要指標:______________容積率:________________。
第89條建筑總量。
社區共有樓房________幢,其中一期工程________幢,二期工程________幢,各期工程的開工時間與竣工時間分別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和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第90條設施使用。
社區所屬的共用設施系為社區居民生活、工作方便而建設,不應當向買受人及其家庭成員收取費用,其功能不得侵害買受人利益,設計及建筑標準均不低建設部相關技術標準。
第91條參考標準。
本社區的公用設施的具體質量、數量由出賣人提供數據標準,不能提供的應當按照出賣人的各種廣告資料作為標準。
第92條公共設施。
幼兒園________個,面積為________平方米,交付使用時間: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學校________個,其中小學________個,中學________個,面積為________平方米,交付使用時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醫院(________級________等)________個,面積為________平方米,交付使用時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停車場________個,面積為________平方米,交付使用時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郵局________個,交付使用時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娛樂設施:________________交付使用時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郵政交付使用時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電話接通時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第93條道路交通。
交通公路等級為:________________公路寬度:________________道路質量:_______________;所述公路或者道路應當可通過車輛,否則不視為交付,交付使用時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本商品房可使用道路為寬度不低于6米,社區內應當有人車分行的道路,以保證買受人與家庭成員安全交通,道路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或北京市最高標準。
第94條居住安全。
交付時社區內不應當有正在建設的建筑物,在買受人可能經過的道路絕對不允許有任何可以產生墜落的物品;道路平面絕對不得有可能阻礙行人或者車輛的坑、溝、井或者其他產生危險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95條商品房標識。
社區內的所有建筑物應當有明確的標識,以利于買受人的特殊家庭成員能夠順利找到買受人所購商品房。
第96條建設標準。
出買人承諾本社區的設計與施工標準不低于《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中的最高標準,如果北京市有更為有利的設計規范,買受人有權適用此規范,雙方對標準的選擇有爭議時,買受人有權從不同的標準選擇較為有利的條款適用。
第97條違約確定。
對出賣人提供的各種設施是否合乎約定,應當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買受人與出賣人共同隨機選擇三人,選擇方法見本合同爭議解決中的約定,由其對此爭議做出仲裁裁定。
第98條違約責任。
出賣人違反上述約定的,應當繼續履行合同,交房時間從承諾全部履行完畢之日開始計算,詳細條款見本合同的違約責任;出賣人不能在寬限期(________日)內完成交付的,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12部分價格付款。
第99條公平價格:
(2)出賣人不得將同幢的其他房屋以明顯優于買受人的價格出售給其他買受人(差額應在合理范圍內),否則將認為是對買受人的歧視或價格欺詐,出賣人承諾并承認買受人有要求同等優待的權利。
第100條分期付款。
如房屋目前尚不能交付使用,而買受人一次將全部房款交付給出賣人顯然存有巨大風險,為此雙方商定以如下方式向出賣人支付房款:
(2)第二次付款:________________相當于總房價的20%,由買受人通過貸款銀行于房屋主體竣工后支付。
(3)第三次付款:________________相當于總房價的20%,由買受人通過貸款銀行于全部內部設備安裝完畢后支付。
(4)第四次付款:________________相當于總房價的20%,由買受人通過貸款銀行于房屋全部裝修工程竣工后支付。
(5)第五次付款:________________相當于總房價的20%,由買受人通過銀行于房屋交付使用且入住后支付。
第101條工期證明。
上述施工進度應當與實際情況相符,而且出賣人應當提交設計企業、施工企業和監理企業出具的證明,此證明除證明工期已經達到付款期限外,還應當由簽字證明人承諾如果不能證明工期進度的,則簽字企業及簽字人承擔連帶欺詐賠償責任。
第102條銀行貸款。
如因出賣人原因致使買受人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則出賣人在10日內比照退房條款歸還買受人已經支付的全部房款。
第103條買受人原因。
出賣人證明系買受人原因致使買受人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則出賣人在10日內比照退房條款歸還買受人已經支付的全部房款。
第13部分房屋交付。
第104條交付含義。
本合同所稱交付是指占有權及使用權的交付,以保證買受人可以正常使用,以實現居住目的,并不代表所有權的交付。
第105條交付時間。
商品房交付時間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社區設施環境交付時間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第106條交付程序。
(1)入住通知出賣人向買受人發出入住通知書;。
(2)書面簽收:買受人書面簽收“收到入住通知書”;。
(3)鑰匙收條:買受人書面簽收“商品房鑰匙收到條”;。
(5)其他條件:其他合同中約定的條件也應當具備,房屋交付時出賣人及其他任何第三方不應再收取任何費用作為買受人入住的先決條件,否則買受人有權依此每天獲得總房價百分之一的賠償金。
(6)不視為交房:上述條件缺少任何一條,均不構成商品房的交付。
第107條入住費用。
入住前買受人應當支付以下費用:物業管理費、產權證費用、車位費用及其他由買受人享受服務的代辦費用,除此外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第108條強行入住。
考慮到買受人在入住前已經支付了大量房款,因此出賣人在交付房屋時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買受人入住,出賣人同時應當保證所聘請的先期物業管理公司或者其他相關機構和人員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買受人入住;當此等阻礙情況發生后,買受人有權不經過任何機構或人員的許可強行入住,此時任何人的阻擋行為均視為違法。
第109條交付驗收。
買受人在出賣人所建房屋完工后,可以進入室內進行觀察,并可以聘請相關專家對其進行評價,出賣人及其聘請的機構或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買受人及有關人員進入。買受人可以進行如下項目的評價與驗收:建筑質量、室內設施、室內外環境、社區質量及其他驗收。
第110條延遲交付。
當出賣人無法按期交付時,則買受人有權通知出賣人解除合同,或者以予出賣人日的寬限期,在寬限期內出賣人仍然不能交付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
第111條交付效力。
出賣人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后,買受人即享有房屋的使用權、占有權、出租權、收益權,并有權對房屋進行裝修。
第112條文件內容。
商品房質量保證書及商品房使用說明書,其內容不得低于政府最高標準。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14部分初步驗收與保修。
第113條初步驗收。
鑒于商品房質量無法立即做出判斷,買受人無法在交付使用后立即對質量做出判斷,因此雙方共同認為質量的評價與驗收是一個較長的過程,買受人僅能對外觀部分進行初步使用性評價。
第114條保修內容。
主體結構、公用部分、環境設施、建筑外表部分、裝修部分、室內電氣部分、室內暖通部分及其他由出賣人提供的內容。
第115條責任承擔。
如果入住后發生漏水、裂縫等質量瑕疵,應當由出賣人承擔責任,并立即進行修復,出賣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此責任轉移至第三方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116條保修期間]。
________年,從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到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不低于建設部《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維修辦法》的規定,當開始日期與交房日期不一樣的,則從交房日期開始,按最益于買受人的時間進行計算。
第117條故障排除。
自買受人電話通知后4小時內維修人員應當到達現場,8小時內將故障排除。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15部分權屬證明。
第118條房屋所有權。
(1)取得標志: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以北京市政府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為標志。
(2)取得時間: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最后期限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如出賣人不能在此最后期限前使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則確認為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3)違約責任:一旦無法取得產權證后,出賣人應當30日內立即退還買受人已經支付的房屋款,并且賠償買受人因此而產生的一切損失。
(4)選擇權利:當無法取得產權證后,買受人有權選擇是否退房,如果買受人同意延長,則可向出賣人發出同意延長辦證期的書面證明。
(5)所有權保證:出賣人保證出賣人目前的身份系合法的出賣人,出賣人經過審查后認為買受人目前的身份可以成為合法的購買人,因此出賣人保證買受人憑借出賣人提供的文件能夠在北京市房屋所有權登記機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及他項權利證書,如買受人無法取得上述證明,則出賣人應當在10日內立即退還買受人已經支付的房屋款,并且賠償買受人因此而產生的一切損失:包括銀行的貸款利息、銀行罰息、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裝修費用、誤工費用、無法居住而租賃房屋的租賃費用、交通費用、因重新購買房屋而產生價格上漲的損失及其他損失。
(6)費用分擔: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時,雙方平均承擔稅款費用。
第119條所有權證的辦理。
(1)出賣人有義務為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證書,在買受人入住前30天通知買受人支付辦理產權證所需要的全部材料,買受人提供全部材料后60日內出賣人將辦房屋所有權證的全部資料(包括出賣人的全部資料)交付給北京市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機構,并且出賣人承諾在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前為買受人辦理完畢房屋所有權證;如買受人在此日期前不能取得所有權證的,買受人有權退房,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2)買受人有權選擇是否自己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出賣人承諾出賣人提供的資料足以使買受人通過個人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買受人自己辦理所有權證的,則自入住后60天內,最遲日期為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出賣人將全部相關手續交付北京市________區房屋土地管理局進行備案,并將備案情況書面通知買受人,以保證買受人憑此備案可以獨立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3)如果北京市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在為買受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時,認為出賣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盡管買受人可能無法就此取得證據,但仍視為出賣人違約;出賣人只有通過取得權屬機構出具的證明出賣人手續完備的證明后才能免除自己的違約責任。此時出賣人應當根據北京市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或者買受人的要求提供全部資料,如果自前述要求發出之日起60天內出賣人無法提供所需文件,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120條轉移效力。
買受人取得所有權證書后,即取得與房屋相關的全部權利,涉及房屋的風險同時發生轉移,出賣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買受人行使對房屋的所有權。
第121條土地使用權。
考慮到我國目前實行的土地使用權制度,出賣人還應當向買受人提交《國有土地使用證》,并保證上面載有買受人的姓名與權利,此項證明應當在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前為買受人辦理完畢。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16部分前期物業管理。
第122條物管公司。
(2)如果出賣人希望買受人選擇物業公司,則應當將物業管理公司的情況通知買受人,以使買受人正確選擇,在買受人眾多的情況下,可以在某個約定的時間內,根據多數人的選擇進行決定。
第123條服務期限。
首期物業管理公司的服務期限不超過1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期限屆滿后,由小區或者本樓業主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
第124條物管費用。
物業公司的收費范圍與標準不得超過北京市政府的相關規定,其中保潔費:________元/每月每平方米;治安費________元/每月每平方米;水費:________元/每噸;電費:________元/每度;燃氣費:________元/每平方米;其他費用:________元。
第125條管理責任。
樓內外清潔,出賣人應當在買受人樓層設立可以方便使用的垃圾收集處,至少每小時清理一次;如果出賣人將此義務轉讓給首期物業管理公司,則應當保證其履行義務。出賣人選擇的物業公司應當保證買受人及親屬和相關人員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汽車安全。
第126條社區安靜。
出賣人應當承諾室外持續噪聲不高于60分貝,每小時持續時間不超過5分鐘,每月僅能有1天可產生噪聲,以保證買受人生活舒適不受影響。
第127條服務時間。
物業管理的時間至少在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以前開始,以保證買受人能夠及時享受到相應的物業管理服務。
第128條新公司選擇。
當買受人成立業主委員會后,有權根據法律的規定,重新選擇物業公司,此等選擇過程不應當受到出賣人及其所選擇的初期物業公司的阻撓。
第129條交接責任。
出賣人應當保證初期物業公司將如下物品交付給新物業公司:
(2)大修基金:屬于買受人所有的用于維護房屋的大修基金;。
(3)保險單據:原始物業公司向保險公司支付的各項財產、人身保險單據。
(4)預收費用:初期物業公司已經收取的但沒有使用的各項物業管理費用。
(6)保修單據:與初期物業公司購買的設備相關的全部保修單據,以使業主選擇物業公司能夠有效地對上述設備進行維護。
第130條交接驗收。
(2)故障記錄:初期物業公司應當對設備或者其他部分存有的各項故障進行提示,沒有提示的,則在業主選擇物業公司進入后,三個月內發現的故障,均視為初期物業公司有維護義務,不能及時維護的,則應當承擔賠償義務。
第131條交接責任。
新物業公司及買受人組織有權對應當交付而沒有交付的物品進行追償,因為出賣人應當交付而沒有交付,不僅需要交付外,還應當承擔沒有及時交付給設備維護造成的損失,并承擔將設備復原所支付的費用。
第132條證明責任。
物業公司負責證明向買受人提供安全及時達標的物業服務,如不能證明則視為出賣人不能提供相應水平的物業服務。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向買受人按日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標準為總房價的千分之一.
第17部分業主管理委員會。
第133條姓名知情。
為方便買受人組織小區委員會或其他業主維權組織,當本樓居住者達到30%時,出賣人應當將其他業主的姓名及聯系方法以信函形式告之買受人,以利于買受人與其他業主進行溝通;但考慮到不影響其他業主的權利,他們書面拒絕的除外。
第134條知情權利。
出賣人提供的各項證據和資料,如有相反證據足以說明與事實不符,則向買受人支付總房價百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135條組織權利。
買受人有權組織業主管理委員會,出賣人應當積極配合,為組織業主委員會提供有利證明文件,使其可以及時在相關管理機構處獲得批評或登記。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136條通知權利。
買受人有權向其他業主發布信息或者通告,并就質量或者物業管理問題與其他業主進行協商,出賣人不得阻礙買受人行使此權利;鑒于買受人的弱勢地位,出賣人對于買受人在業主管理委員會籌建或運行中的言行,不應向買受人提出任何侵權責任要求。
第137條財物交付。
出賣人應當將相關財產,在業主管理委員會成立后3日內開始辦理交接手續,每天工作時間不低于8小時,并且在30日將全部財產交付完畢,對于其中有損壞的財產應當修復或者以市場價格進行賠償;如不能達到此要求,則買受人有權退房;如買受人暫不退房,則出賣人每日向買受人支付相當于總房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18部分消費者權利保護。
第138條身份權利。
買受人作為商品房的消費者,其知情權利及其他權利應當得到尊重和保護。買受人有權就組織業主維權機構在所居住區內或者新聞媒介發布維權信息,出賣人及聘請的前期物業管理公司不應阻礙買受人行使上述權利。
第139條知情內容。
買受人有權獲知與房屋相關的施工進度、設計、施工、監理、測量、物業管理機構的資格等信息,有權取得與本商品房相關的設計文件、與本商品房所有權相關的法律文件復印件,并有權獲得與房屋相關的訴訟信息。
第140條施工進度。
出賣人將根據向有關機構提供的工期進行施工,現有的工期計劃基礎部分(地基土石方、結構、正負零)將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完成;主體結構完工時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樓外屋面裝修完成時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室內裝修和設施安裝: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交付使用: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第141條工程監督。
鑒于建筑工程完工后,房屋質量的瑕疵可能在短時間內無法發現,為保護買受人的合法權利,買受人有權對施工工期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當出賣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由完成建筑工程時,或者承建人沒有按照政府的強制性規定進行施工時,或者監理人不能履行質量監督義務時,除非出賣人提出相應的擔保,買受人有權提出解除合同,無須等待最后交房日期;買受人暫時不退房的,則出賣人向買受人按日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標準為總房價的千分之一。
第142條參與爭議。
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相關案例解析
本案訟爭房屋是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乙兩夫婦共同共有房屋。8月甲、乙委托本市某房地產中介公司上市出售該屋,同月29日下午原告丙經中介公司經紀丁介紹并帶至訟爭房屋察看,并于次日下午與甲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訂明:甲、丙商定成交甲之房屋(即訟爭房屋),價額為30萬元人民幣;209月5日去房屋交易所及丁處交易,丙于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萬元交齊;2000年8月30日下午二時成交,甲不得將房屋再賣給別人。《協議書》簽訂后,丙沒有依約于2000年9月5日到中介公司丁處及交易所交易,亦沒有交納中介費。2000年9月6日兩被告經丁介紹與他人簽訂了該房屋的買賣協議,并于同月18日到房管局登記備案。
審判結果。
行為是在原告履行不當時拒絕自己的履行,屬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予支持。原告認為兩被告沒有依約將房屋售予,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由于違約首先在于原告,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使原告有損失,也應由其自行承擔。為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甲出賣與乙之共有房屋,未經乙書面同意,其合同依法應為無效。為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關于本案的一、二審判決,在理論上都有一些瑕疵。本文試作探討。
一、《協議書》的性質。
第12條第1款,在實踐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也會據此認定不具備上述條款的合同為無效合同,這種觀點并不正確。我國現行法,究其實旨,系采國際通行作法,將無效合同限定在損害國家利益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范圍之內。
筆者認為,關于合同條款的討論,主要是針對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從上述“主要條款”的角度出發,合同是否應當有一個“必備條款”的問題呢?這是有的。當事人、標的及其數量是合同的必備條款。否則,連誰是交易人都不清楚,就無法確定權利的享受和義務的承擔,發生糾紛也難以解決;沒有標的和數量,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其他的條款則均僅為一般條款,不是合同的必備條款。從合同成立的角度,只是合同程序,其事項作如何約定,并不涉及到條款的實質內容,因而也不決定合同效力。如果已經具備必備條款,則應認定其為合同,而非預約;此點為兩者的基本區別。在本案中,《協議書》的內容,可逐項分析如下:第一,當事人是否具備。買、賣雙方分別為丙和甲。由于只是合同程序,套用訴訟法上的用語,是“程序上適格”,而不管出賣人甲是否有處分權或者買受人丙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即不涉及其實質內容。因此,《協議書》的當事人已經具備。
第二,標的和數量是否明確。標的約定為訟爭房屋。因此,《協議書》的標的和數量均已明確。基于此二點,房屋買賣合同已經成立。有觀點認為其不具備地方規章中規定采用的格式合同形式,因而不能認為是房屋買賣合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拘泥于合同形式,并據此否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因而是不正確的。
第三,除上述必備條款外,《協議書》還約定有下列條款:交易價款為30萬元人民幣,由買受人丙于2000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萬元交齊;出賣人甲不得將該房屋再賣給別人;具體交易時間為2000年9月5日。這些條款均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
二、《協議書》的效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里規定的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在本案中,就前二項而言,《協議書》均已具備;就第三項而言,《協議書》是否屬于具有違法性的合同,其可能影響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兩個方面:
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相關案例解析
房屋贈與合同案例解析就在下面,房屋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屬于自已所有的房屋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由于房屋的特殊性,該贈與合同也存在自已特別的屬性。
同時,為了充分保障贈與人的權利,法律還賦予其兩項撤消權:任意撤消權和法定撤消權。
具有行使這兩項權利總的原則是:交付前可任意,交付后從法定。
最后,本文還對現今存在的“真買賣、假贈與”行為中存在的法律風險進行了相關提示。
案件回放。
20**年6月2日,張明月與李乾坤因感情不合協議離婚。
雙方通過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女李艷艷由李乾坤撫養,婚后所購位于北京上地西街的一處住房歸李乾坤所有。
20**年12月,李乾坤面臨再婚,為了省卻不必要的麻煩,李乾坤與前妻張明月商量將該房產贈與給女兒李艷艷。
之后,兩人到北京市某區公證處辦理了該房屋的贈與公證。
李乾坤再婚后,后妻與女兒一直矛盾不斷,致使孩子性格叛逆,學習成績直線下降。
前妻張明月看在眼里,疼在心里。
20**年1月,張明月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變更撫養權。
經過審理,法院認為張明月要求變更的理由充分,李艷艷與母親一起生活確實更有利于她的成長,便支持了她的訴訟要求。
李艷艷與母親一起生活后,張明月原租住的房屋面積明顯不夠。
隨后,張明月找到李乾坤,希望李乾坤配合辦理上地西街房屋的過戶手續,并將該房騰出給母女倆居住,被李乾坤拒絕。
20**年2月,張明月遂以李艷艷的名義向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李乾坤將贈與房屋交付李艷艷,并協助辦理過戶手續,過戶費各承擔一半。
庭審中,被告李乾坤辯稱:該房屋的贈與其實是附條件的贈與,條件就是李艷艷必須歸自己撫養。
現李艷艷的撫養權已經變更,所附條件已然不存在,況且這是自己唯一的住房,故要求行使撤銷權,該房仍歸自已所有。
關鍵問題。
很明顯,本案的被告李乾坤將房屋贈與定義為附條件的贈與,并當庭表示撤消贈與。
那么,查明該贈與是否真的為附條件贈與,以及所附條件為真時,能否行使法定撤銷權,將成為本案的關鍵問題。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李乾坤所簽房屋贈與協議,經公證確認,合法有效。
因此,被告理應依約定履行房屋贈與的法定義務。
根據《合同法》188條的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故原告享有請求贈與人依約履行交付義務的權利。
至于被告所稱房屋贈與是以原告撫養權為條件的'贈與,未提供確實證據予以證明,公證書也未能體現。
況且,贈與協議所附條件只能基于受贈人本人設定,而撫養權則是基于原告李艷艷與父母的關系而產生,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
因此,對于被告主張附條件贈與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以其無房居住為由拒絕履行贈與義務,被告并未證明自已經濟條件顯著惡化,并不符合法定撤消權的相關規定。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李乾坤在一個月內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并將房屋交付給原告使用,過戶費由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各承擔一半。
律師說法。
本案所涉及的是房屋贈與合同。
由于房屋的特殊性,使得該贈與除具有一般贈與合同的基本屬性外,還具有以下幾個特殊屬性:
一、要式性。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房地產轉讓的,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
這里的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方式將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因此,贈與房屋的合同,必須采用書面的形式。
二、如須辦理過戶應公證。
根據《司法部、建設部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的規定,受贈人應持“贈與公證書”和“接受贈與公證書”,或持雙方共同辦理的“贈與合同公證書”,以及房屋所有權證、契稅,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
如果沒有相關公證文件,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拒絕辦理。
三、如贈與房屋已交付受贈人使用,但尚未辦理過戶,該贈與不能任意撤銷。
原則上,房屋贈與的交付完成是以辦理完過戶手續為交付條件的。
但根據《民通意見》的相關規定,贈與房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交給受贈人,受贈人也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認定贈與有效。
此時,贈與人則不能再行使贈與的任意撤銷權。
關于房屋贈與的撤銷權,法律為了保護贈與人的權利,賦予其兩項撤銷權,即: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
原則上,贈與物交付之前(即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前),贈與人可行使任意撤銷權,但經過公證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性質的贈與合同則不能任意撤銷。
在贈與物交付完成之后(即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后),贈與人如想撤銷贈與,只能行使法定撤銷權。
法律一共規定了三種法定撤銷的情況:一是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是對贈與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三是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該權利行使的期限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除此之外,在贈與人經濟情況明顯惡化時,法律還給予了特別的救濟。
根據《合同法》第195條的規定,如贈與人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的,即使贈與合同未被撤銷,但贈與人也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最后,對于現行社會上流行的房屋“真買賣、假贈與”的行為,其中蘊涵了巨大的法律風險。
首先,虛假的贈與合同本身為無效合同。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自始無效。
賣房方想反悔時,很可能會以此大做文章,達到使買賣無效的目的。
其次,房屋交付使用后,如存在一定質量問題,購房者很難以贈與合同要求賣房方承擔責任。
因為根據贈與的規定,只有贈與方故意不告知或是保證贈與物無瑕疵時,才能承擔賠償責任,這個標準在實踐中要求非常高。
再次,雖然本次買賣購房者逃避了營業稅的交納,但如果該房面臨下次出售時,出賣方將承擔更重的稅費。
因為個人所得稅的計算公式為:出售所得收入-上次購買價格-規定的稅費=計稅標準,再以此為基數,按20%交納。
如果“上次購買價格”為零時,就不能抵扣,此時的計稅標準顯然是不劃算的。
最后,如果該行為不幸被稅務部門查處,會被定義為偷稅漏稅的行為,輕則罰款,重則構成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