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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裝修合同糾紛案例(優質13篇)

時間:2024-02-19 00:36:20 作者:雅蕊

裝修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明確雙方的責任、工程進度、裝修標準以及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在簽訂裝修合同前,不妨先閱讀一下以下的案例分析,或許對您的決策會有所幫助。

擔保合同糾紛的案例

范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向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該勞動合同爭議糾紛不屬其管轄,并作出佛勞仲案字[2005]第220號仲裁決定書,決定撤銷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向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已立案受理,案號為佛禪勞仲案字[2005]第213號。在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申請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審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撤訴申請書,并獲批準撤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勞動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精神,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范某某未經勞動仲裁裁決,即向法院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對范某某的起訴應予以駁回,因此作出駁回范某某起訴的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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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合同糾紛的案例

原告成峰億通公司起訴稱,9月,牡丹江市政府采購中心接受采購人牡丹江大學的委托,對一批現代化辦公設備及服務進行國內公開招標。成峰億通公司按要求進行投標,有3個項目中標。經過當天市公證處現場公證及牡丹江市政府采購中心分別將中標信息刊登在權威的政府采購網站上后,原告才與采購人牡丹江大學就中標貨物簽訂了政府采購合同,約定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如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解決辦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

所簽合同生效后,成峰億通公司開始履行合同,先后分別與兩家供應商簽訂二百多萬元的購貨合同。

成峰億通公司向法院提供證據說,9月29日,牡丹江市財政局突然向原告下達牡財行罰告字2號行政處罰告知書,說牡丹江市財政局調查組認定原告在該政府采購項目中存在以不正當手段惡意串通,謀取中標的行為,遂作出處罰決定:中標結果無效,撤銷該政府采購合同,處中標總金額的千分之十罰款,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在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罰款和收繳兩項合計45,981元。處罰決定的內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9月30日,牡丹江市財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購中心決定當天重新招標。同一天,采購人牡丹江大學沒有與原告進行任何協商,也無任何書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購合同的通知書給原告,就將原告中標的項目又與牡丹江另外兩個公司分別簽訂了政府采購合同。截止到起訴之日,牡丹江市財政局也再無任何書面的、正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原告成峰億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已經開始生效。而原告成峰億通公司卻因此要向自己的供貨方賠償被迫違約產生的巨額賠款。

擔保合同糾紛的案例

x年,、夫妻以買房的名義申請住房公積金個人借款。向西定縣住房公積金辦公室提供了一份其本人與九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房屋買賣協議,但并未實際購買該房屋。x年8月19日,、作為借款人,、(之妹)作為保證人與西定a銀行簽訂了《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西定縣公證處對該借款合同進行了公證,公證內容包括三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具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合同上三方當事人的蓋章、簽字、指印屬實等。同日,西定a銀行向交付了10萬元借款,在個人住房貸款憑證上簽字確認。于x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別按期償還本金和利息共計3209.2元后于20xx年元月死亡,剩余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償還。

x年6月23日,西定a銀行向西定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西定縣a銀行與、簽訂的借款合同,、一次性歸還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訴訟費由、負擔。

20xx年12月29日該案經西定縣人民法院審理判決,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西定a銀行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為有效合同。20xx年元月之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按月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西定a銀行請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因已去世,被告應當歸還下欠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被告、作為、借款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辨稱借款并沒有用于購房,西定a銀行與屬串通欺騙、提供擔保,但改變借款用途是其個人的違約行為,亦無證據證實西定a銀行與惡意串通的事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稱、住房公積金余額未達到貸款數額的30%,違背了《北寧市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細則》的規定,但該借款合同并未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有效合同。被告辨稱自己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在法庭向其釋明后并未提出申請,要求法院依照特別程序進行審查,故無法認定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辨稱西定a銀行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但依照法律規定在履行委托貸款協議過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引發的糾紛,貸款人(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該辨稱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審法院據此判決如下:一、解除、與中國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中國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利息從x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4.3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負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負擔。

被告、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中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西定a銀行原告主體是否適格;2.、與西定a銀行簽訂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應否承擔擔保責任。對此,中院經審理認為: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復6號《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在履行委托貸款協議過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還貸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本案中西定a銀行主體適格。2.一審出示的證據不能證實其20xx年8月與西定a銀行簽訂擔保合同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簽訂合同當日西定縣公證處對三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具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進行了公證,未出示相反證據推翻該公證書的效力,其次利害關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對其是否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確認。故不能認定簽訂的擔保合同無效。3.西定a銀行與、及、于20xx年8月19日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綜上,、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300元由、共同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爭議焦點。

關于“西定a銀行原告主體是否適格”

西定a銀行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事實上就是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的資格問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七條第二款:委托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在銀行委托貸款實務中,經常會出現委托方與銀行以及借款人之間的爭議,特別是在借款人借款不還的情況下,應當由誰來歸還貸款,以及應當由誰來參與訴訟,成為了三方爭議的焦點。

被告、認為:該案中,貸款協議中的資金出借方應為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委員會,而非西定a銀行,西定a銀行只是接受委托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而非真正的資金出借方,因此不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西定a銀行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委托貸款合同糾紛受托人和委托人都可以提起訴訟,因此原告西定a銀行在借款人不償還借款時有權提出上訴,原審程序合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6號《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在履行委托貸款協議過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不起訴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貸款協議的受托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該批復,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本案中,原告西定a銀行作為受托人在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時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西定a銀行原告主體適格。

被告在上訴時提出:借款擔保合同應為無效。同時提出了如下理由:(1)該筆貸款違背了《北寧市公積金委托貸款辦法》的相關規定,未提供所購房屋總價30%的自籌資金證明和30%以上的首付款收據。(2)被告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應為無效,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原審法院錯誤地未予認定。(3)西定a銀行對、不具備申請公積金貸款條件及不具備擔保人條件是明知的,其存在惡意串通坑害行為,擔保行為應為無效。(4)借款用途是用于還與別人之間的借款,并未用于購房,是欺詐行為,擔保應為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只有在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這兩種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規定時,合同才無效,違反其他法律規范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本案中,《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辦法》和《北寧市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細則》系北寧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制定的內部管理規定,并不屬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范疇,因此西定a銀行與、及、于20xx年8月19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雖然違背了《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辦法》和《北寧市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細則》的規定,但不違背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借款擔保合同的效力,應為有效合同。故被告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該借款擔保合同是有效的。

一審出示的證據僅能證實其20xx年因患腦出血住院治療及20xx年因腦出血術后患腦萎縮和癡呆癥到醫院治療,并不能證實其20xx年8月與西定a銀行簽訂擔保合同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簽訂合同當日西定縣公證處對三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具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合同上三方當事人的蓋章、簽字、指印屬實進行了公證,未出示相反證據推翻該公證書的效力,另外利害關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對其是否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確認。故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該借款擔保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并未舉證證實惡意串通和欺詐事實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該上述理由不成立。該借款擔保合同是有效的。

關于“銀行在委托貸款中的義務及違規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銀行在委托貸款中的義務。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七條第二款:委托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從委托貸款的概念中可以知道,在“委托貸款”中存在三方主體,分別是:委托人、貸款人(銀行)和借款人。三方主體之間存在兩種法律關系:委托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委托貸款法律關系,以及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貸款法律關系。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而是通過銀行這個媒介聯系起來。

那么在委托貸款的過程中一旦發生借款人到期不還的情況,委托人如何向借款人主張權利,銀行應不應當承擔責任呢?從法理上說,委托貸款關系其實就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作者認為委托貸款關系要受到該條規定的規制,即貸款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該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擔,但如果貸款人在辦理委托事務時存在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貸款人應負賠償責任。此時貸款人是否存在過錯主要看其是否違反受托人應盡的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委托貸款中銀行作為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即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除了上述規定以外,基于委托法律關系,銀行在貸前調查、風險評價、貸款審批、貸款支付及貸后管理等方面也必須達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否則,造成委托人損失時要承擔違約責任。但是這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還需要將來在立法上給予更多的明確。

委托貸款中的違規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判斷標準,通常有以下幾方面:從肯定性識別上,首先是否明確違反后果是合同無效,其次是否將損害國家社會利益。否定性識別上看,首先僅是為了實現管理需要,一般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其次,針對調整對象而非行為內容而設定,一般也不屬于。綜合上面的考慮,在委托貸款的過程中出現了違規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還要看違反的規定是否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就本案而言,《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辦法》和《北寧市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細則》顯然不屬于。

本案的啟示。

為了防止發生類似案件使銀行陷入信用風險糾紛,在委托貸款中,銀行應當從貸前、貸后以及糾紛發生后權利的行使三方面加強制度建設和管理,使風險降到最低。具體來說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按照法律法規的基本要求進行貸前調查、風險評價及貸款支付,加強銀行監管。雖然委托貸款的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要素由委托人確定,但銀行作為具有專業知識的受托人也應該重視對借款人的資質、信用狀況、財務狀況、還款能力等信息進行調查分析,盡量減小發生借貸糾紛的概率。

第二,加強委托貸款合同的管理和履行,同時對所貸款項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管。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及相應的擔保合同應當經委托人書面確認。在履行合同之后,銀行應當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對所貸款項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對于可能影響貸款安全的情況及時通知委托人,以確保貸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償還。

第三,糾紛發生以后,銀行應當在訴訟時效內及時主張債權、擔保物權等權利。一旦發生借款人逾期不償還貸款,銀行應在時效內及時向借款人主張權利,在借款人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銀行在貸款逾期后還應在時效內及時行使擔保物權或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防范借貸糾紛涉及的資產受到嚴重損害,并進而可能導致銀行利益和聲譽受損害。

擔保合同糾紛的案例

a公司與b公司于簽訂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購買500個男士手包,單價為149元,質量及樣式以經a公司驗收合格后的實際樣品為準,材質為咖啡色絨面牛皮及進口牛津面料,尺寸及結構按實際樣品,交貨期為20個工作日,合約簽訂預付30%定金,貨到上海驗收后7天內一次性付清余款。

合同簽訂后,a公司員工李某于b公司提供的手包樣品上簽字確認。同年9月8日,b公司向a公司提供500個男士手包,李某代表a公司在送貨單上簽收。5月27、6月28日,b公司兩次向a公司發出催款函,要求a公司支付貨款。同年6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發函稱,b公司工業的男士手包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與之前的封樣差異極大。因a公司拒不付款,b公司向法院起訴a公司。

擔保合同糾紛的案例

原告與被告d廠于x年2月28日簽訂轉貸協議,約定,貸款金額總計503萬美元,其中包括買方237萬美元、101萬美元兩筆,期限分別為81個月、78個月,利率為5.17%;現匯貸款165萬美元,期限六年,利率為五年以上半年浮動利率;同時,貸款人收取手續費年率0.05%。同日,為上述協議的履行,原告與被告d廠簽訂抵押合同,d廠以其所有的生產設備及辦公樓抵押給原告,并無抵押清單,亦未辦理登記。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為上述貸款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為495萬美元及利息所需外匯額度提供擔保。x年11月y公司前身單位為上述貸款出具書,擔保上述貸款的償還。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放款。貸款后。d廠未全部履行還款責任,二保證人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本所律師擔任y公司訴訟代理人,以下為律師代理詞摘要:

代理詞:

首先、從本案證據情況來看,我方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

在庭審中,原告所舉出所有證據,從內容上都與我方當事人沒有直接的聯系。我方當事人的全稱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從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據國家法律設立的獨立的企業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認為與我方當事人有關系的xx局,則是具有國家機關性質的公法人。我方當事人與其雖有著歷史上的前后相繼關系,但是因為法律性質的根本不同,兩者之間并不存在法律權利義務方面的承繼關系。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當事人是不應對xx局在1993年的行政行為承擔任何民事責任的。

其次、從天津市xx局的角度來看,xx局對本案中所涉的債務依照法律規定也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鋁包鋼絲絞線項目償還貸款保證書》不應對x年2月28日原告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所簽的《轉貸協議》項下的債務產生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依據其于x年2月28日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所簽的《轉貸協議》為事實基礎提起對本案三個被告的訴訟,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卻實際發生于1993年11月,這期間存在著將近4個月的時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識、作為任何一項貸款的保證人所出具的還貸款的保證書都應在貸款協議簽訂之時或簽訂之后才應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絕不會早在貸款協議簽訂前4個月就積極地為一個尚不存在的債務提供擔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證,也并不導致xx局應對x年2月28日原告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又簽訂的《轉貸協議》項下的債務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后果。

根據《擔保法》實施前關于擔保問題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x]8號)》第12條規定,“債權人與被保證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變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證合同中約定有保證責任期限,保證人仍在原保證責任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如保證合同中未約定保證責任期限,保證人仍在被保證人原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xx局即使曾為原告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簽訂的某個“貸款協議”提供過保證,其保證責任也應以原保證責任的期限為限,或者應當在被保證人原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而不應再為原告與第一被告在1994年2月28日又簽訂的《轉貸協議》項下的債務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三)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鋁包鋼絲紋線項目償還貸款保證書》并不具有以xx天津市冶金工業局的財產為本案中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究其實質只是一個行政文件,而不應是一個可以被推定為要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文書。

(四)即使xx局有為本案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愿意為本案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然而,其任何保證依據法律也均是無效的。這種意思表示不應對xx局,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對我方當事人也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6條規定:“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保證人即使不具備完全代償能力,仍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保證責任。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機關能否作經濟合同的保證人及擔保條款無效時經濟合同是否問題的批復》(法(研)復[1988]39號)第1條規定:“經濟合同的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應作為經濟合同的保證人。經濟合同中以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的,其保證條款,應確認為無效。”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與我方當事人有相繼關系的xx局在當時有為本案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也應確認為無效的法律行為,它不應對天津市冶金工業局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應對我方當事人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后,原告要求我方當事人對本案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二)、因為本案所涉債務是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債務。因此本案的保證人也只應對案中所涉債權的“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部承擔賠償責任。

在證據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所涉債務設有物的擔保。然而對于人保與物保的關系問題,在涉案的《轉貸協議》和《抵押合同》中均未有相關的約定,伺時在涉案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中也未有相關的規定。

擔保合同糾紛的案例

()民終字第83號2000)。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陽區朝外大街19號。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陽區朝外大街19號華普國際大廈l7層。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朝陽區吉祥里208樓。

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為與被上訴人北京住總集團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號民事判決判決,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

1993年2月20日,住總公司開發都與華普科技簽訂補充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支付罰金。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若違約每日按逾期金額的1%支付罰金。其中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建材價格調增等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原則上同意合理調增投資(額度雙方另議)。投資(額度雙方另議)。

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國際簽訂了《關于全部投入,華普國際同意作為合作條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3、華普大廈工程項目已由住總公司開發部項目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

年底開工,月竣工,華普大廈項目工程自l993年底開工,1996年6月竣工,根據北京市朝日作出的《陽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質量竣工核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72,平方米。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23,萬元;9月至1995年11月,華普科技共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23,萬元;818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萬元。萬元。

1996年7月31日,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科技簽訂《元,集團代為向住總公司開發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萬元,共計4,萬元。500萬元。

1996年10月10日,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要求公司各股東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迅速執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迅速執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加速辦理協議要求的有關事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宜。同年11月13日.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保證還款合13,萬元,同》,雙方確認,華普科技尚欠付住總公司開發都13,288萬元,華》,雙方確認,雙方確認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由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華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銷商品房的所有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權,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

7月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21,9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華普大廈建筑安裝費應為21,501,萬元,萬元。501,97萬元,要求住總公司返還多付出的8,766.03萬元。

13,萬元,日內給付住總公司工程款13,288萬元,由華普科技承擔給付的連帶責任。(二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13,責任。(二)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88萬元為本金計算的自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華普科技承擔給付的連帶責任。(三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給付的連帶責任。(三)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869,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869,645元,由華普國際和華普科萬元,69.448,311.技各負擔40萬元,由住總公司負擔69.645元;反訴費448,311.5元,由華普國際負擔。由華普國際負擔。

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訴稱: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一審判決認定住總公司與華普國際簽訂的項目合同確認了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定,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定,認定華普國際對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一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其應承擔給負的連帶責任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請求住總公司退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一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華普國際提交了一份筑安裝協議,15,萬元,的建筑安裝協議,工程款應為15,000萬元,華普國際應按此支付工程款,住總應返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20,656萬元。后又提出,程款,20,萬元。后又提出,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華普國際應向住總公司支付3,909萬元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電權調增費的余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300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萬元的電貼費;21,926,002.萬元的電貼費;華普國際自付設備款21,926,002.02元(其中包括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未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

開發后全面負責和主持大廈工程方面的具體事務,其承擔工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華普科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在結算協議訂立五年后,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而且違反雙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

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合作合同和補充合同雖然是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華普大廈項目轉為華普國際的開發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發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明確約定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在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行過程中,華普國際對上述合作合同及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行過程中,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由此說明華普國際作為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華普國際由此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承包關系,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承包關系,住總公司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發承包關系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包人,進而應是華普大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包人,廈工程的付款人,廈工程的付款人,華普國際主張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

而有效,華普國際應按結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華普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作為合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華普國際應是完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有人全的付款義務人;全的付款義務人;一審判決以華普科技簽署了與工程有關的合同及結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是本案適格的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被告。被告。

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有關條款應予調整或撤銷的日二審期間提出的,請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審期間提出的,即使認定其一審反訴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行〉》第73條與住總公司入股華普國際18%的股份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住總公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司在華普國際占有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公司開發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公司開發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華普國際與政府簽訂了土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由此應該認定應履行向國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證不予認可,000kva,62.證不予認可,認為華普大廈的實際用電量是5,000kva,僅占62.5%,但均沒有提供證據。華普國際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細表明其支付的300但均沒有提供證據。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

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

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結算協議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簽訂前發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結簽訂前發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算協議簽訂后發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算協議簽訂后發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華普國際可依法另尋途徑解決。尋途徑解決。

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在結算協議中對各自應承擔的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政府稅費等整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住總公司依據結算協議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住總公司與住總三公司之間是工程分包關系,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理。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主張華普國際多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二、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為:一項、第二項為: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13,司工程款13,萬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自1997288日起計算的利息。年8月1日起計算的利息。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739,290元,由華普國際承擔l,217,一審、739,217,521,896,503元,住總公司承擔521,787元;反訴案件受理費共計896,623元由華普國際負擔。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竹梅。

審判員張章。

審判員于曉白。

合同糾紛案例

(2000)民終字第 83 號 2000)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陽區朝外大街 19 號。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陽區朝外大街 19 號華普國際大廈 l7 層。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朝陽區吉祥里 208 樓。

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 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 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 〉、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為與被上訴人北京住總集團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 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 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北京 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 號民事判決 判決, 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

1993 年 2 月 20 日, 住總公司開發都與華普科技簽訂 補充 合作合同〉 《 〈合作合同〉 》 (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 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 ),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 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 支付罰金。 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若違約每日按逾期金額的 1%支付罰金。其中 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建材價格調增等 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 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 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原則上同意合理調增 投資(額度雙方另議)。 投資(額度雙方另議)。

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國際簽訂了《關于全部投入,華普國際同意作為合作條 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 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 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 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3、華普大廈工程項目已由住總公司開發部項目 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 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

年底開工, 月竣工, 華普大廈項目工程自 l993 年底開工,1996 年 6 月竣工,根據北京市朝 日作出的《 陽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 1996 年 9 月 20 日作出的《工程質量竣工核 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 72, 平方米。 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 72,375 平方米。自 1992 年 》, 23, 萬元; 9 月至 1995 年 11 月, 華普科技共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 23, 萬元; 818 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 自 1996 年 3 月至同年 7 月,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 2,150 萬元。 萬元。

1996 年 7 月 31 日,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科技簽訂《元, 集團代為向住總公司開發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 1,730 萬元,共計 4, 萬元。 500 萬元。

1996 年 10 月 10 日,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要求公司各股東 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 迅速執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 迅速執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加速辦理協議要求的有關事 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 宜。同年 11 月 13 日.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保證還款合 13, 萬元, 同》,雙方確認,華普科技尚欠付住總公司開發都 13,288 萬元,華 》,雙方確認, 雙方確認 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 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由 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華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銷商品房的所有 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 權,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 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

7 月 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 21, 9 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華普大廈建筑安裝費應為 21, 501, 萬元, 萬元。 501,97 萬元,要求住總公司返還多付出的 8,766.03 萬元。

13, 萬元, 日內給付住總公司工程款 13,288 萬元,由華普科技承擔給付的連帶 責任。(二 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 13, 責任。(二)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 13, 。(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88 萬元為本金計算的自 1997 年 8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 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 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華普科技承擔 給付的連帶責任。(三 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 給付的連帶責任。(三)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 。( 。( 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 869, 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 869,645 元,由華普國際和華普科 萬元, 69. 448,311. 技各負擔 40 萬元,由住總公司負擔 69.645 元;反訴費 448,311.5 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由華普國際負擔。

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 訴稱: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 一審判決認定住總公司與華普國際簽訂的項目合同確認了住總公司與 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定, 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定,認定華普國際對住總 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 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一 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 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其應承擔給負的連帶責任 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請求住總公司退 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 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 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一 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華普國際提交了一份筑安裝協議, 15, 萬元, 的建筑安裝協議,工程款應為 15,000 萬元,華普國際應按此支付工 程款,住總應返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20,656 萬元。后又提出, 程款, 20, 萬元。后又提出, 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 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華普國際應向住總公司支付 3,909 萬元 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 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電權調增費的余 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 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 300 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 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 萬元的電貼費; 21,926,002. 萬元的電貼費;華普國際自付設備款 21,926,002.02 元(其中包括 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未 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 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 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

開發后全面負責和主持大廈工程方面的具體事務,其承擔工 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 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華普科 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 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在結算協議訂立五年 后,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而且違反雙 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 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 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

當事人雙方真實 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 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合作合同和補充合同雖然是華普科技與住 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 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華普大廈項目轉為華普國際的開 發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 發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明確約定 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 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在 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行過程中,華普國際對上述合作合同及 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行過程中, 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 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由此說明華普國際作為華普大廈項目 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 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華普國際由此 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承包關系, 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承包關系,住總公司成為華普大廈工程 發承包關系 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包人,進而應是華普大 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包人, 廈工程的付款人, 廈工程的付款人,華普國際主張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 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 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

而有效,華普國際應按結 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 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華普 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 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 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 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 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 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作為合 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華普國際應是完 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 有人 全的付款義務人; 全的付款義務人;一審判決以華普科技簽署了與工程有關的合同及結 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 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 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 據,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是本案適格的 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 被告。 被告。

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 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有關條款應予調整或撤銷的 日二審期間提出的, 請求是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二審期間提出的,即使認定其一審反訴已 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 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根據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行〉》第 73 條與住總公司入股華普國際 18%的股份是兩個完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住總公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 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 司在華普國際占有 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是 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 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 公司開發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 公司開發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華普國際與政府簽訂了土 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 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由此應該認定應履行向國 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 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 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證不予認可, 000kva, 62. 證不予認可,認為華普大廈的實際用電量是 5,000kva,僅占 62.5%, 但均沒有提供證據。 華普國際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細表明其支付的 300 但均沒有提供證據。 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 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

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

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 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結算協議 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 簽訂前發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結 簽訂前發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 算協議簽訂后發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算協議簽訂后發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華普國際可依法另 尋途徑解決。 尋途徑解決。

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 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在結算協議中對各自應承擔的 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 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政府稅費等整 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 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住總公司依據結算協議 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 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華普國際與住總 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 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住總公司與住總三公司之間是工程分包關 系,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 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 理。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主張華普國際多 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 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 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 二、 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第 一項、第二項為: 一項、第二項為: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 13, 司工程款 13, 萬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自 1997 288 日起計算的利息。 年 8 月 1 日起計算的利息。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 1,739,290 元,由華普國際承擔 l,217, 一審、 739, 217, 521, 896, 503 元,住總公司承擔 521,787 元;反訴案件受理費共計 896,623 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竹梅

審判員 張 章

審判員 于曉白

采購合同糾紛案例

范某某于9月23日向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該勞動合同爭議糾紛不屬其管轄,并作出佛勞仲案字[]第220號仲裁決定書,決定撤銷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月4日向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已立案受理,案號為佛禪勞仲案字[2005]第213號。在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申請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審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撤訴申請書,并獲批準撤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勞動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精神,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范某某未經勞動仲裁裁決,即向法院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對范某某的起訴應予以駁回,因此作出駁回范某某起訴的民事裁定。

合同法案例合同糾紛案例

2001年12月17日,原告黃山才在被告四川省鹽業總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簡稱鹽業公司)處購買食用精制非碘鹽,而被告將堆放在鹽業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壩子里,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食鹽6噸(單價825元/噸)賣給了原告,原告將其中3.45噸食鹽作為封口鹽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該569桶山露中鹽水出現大量黑褐色泡沫,鹽水中有細小黑色懸浮物,不符合原告與上海浦東公司簽訂的山露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該569桶山露被上海浦東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處。

另查明,每桶成品山露的重量是50公斤,569桶山露的重量為28.45噸,每噸價格為4500元,該569桶鹽漬山露的價款應為128025元(569桶×50公斤×4500元)。又查明,鹽漬山露主要通過外貿公司出口日本,國內無銷售市場。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食用精制非碘鹽,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原、被告之間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而被告出售的食鹽不符合雙方的約定,又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的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鹽漬山露因質量不合格被上海浦東公司拒收的損失128025元以及退還尚未使用的2.55噸食鹽的購鹽款2103.75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已支付的違約金27000元損失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因原告在未到交貨期限,也未采取補求措施的情況下,即向上海浦東公司支付違約金,并以此作為損失要求被告承擔損失,于法無據,且該損失被告也無法預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給付27000元的違約金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對被告辯稱未給原告的山露造成損壞結果,主張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依據不充分,因鹽漬山露系主要出口日本,國內無銷售市場,該569桶鹽漬山露已全部損壞無殘質,故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張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評析]。

由于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根本違約,理應對原告所受到的損失以及預期將獲得的利益承擔賠償責任。本院通過充分運用用證據規則,對原告的損失范圍,損失額的大小作出正確的確定。

1、違約責任的確定。在本案中,被告辯稱其是按國家計劃在樂山聯峰鹽化有限責任公司購進的,有檢驗報告書證明該批鹽符合gb5461―2000標準,符合合同目的。但勘驗筆錄反映,該批食鹽兌水后,鹽中有細小、黑色懸浮物。同時原告方提出的上海浦東公司出具的《02糧浦東公司第05號》中記載,浦東公司拒收原告成品山露的理由是山露鹽水渾濁、有黑色漂浮物。且該食鹽經成都市衛生執法監督所鑒定,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不預知而且同樣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因此,《公約》衡量是否根本違反合同,有三個條件:第一,違反合同結果的嚴重程度,即是否在實際上剝奪了另一反給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第二,這個嚴重結果能否預知;第三,不能預知者的標準是處于相同情況中的同樣通情達理的第三人。在大陸法系國家,合同債務人只有存在可歸責于他的過錯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

因此,大陸法系國家采取的是過錯或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前者如《德國民法典》第276條“債務人,法無其它規定,應就其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負其責任。”后者如《法國民法典》第1147條“凡債務人不能證明其不履行債務系由于不應歸其個人負責的外來原因時,即使在其個人方面無惡意,債務人對于其不履行或延遲履行債務,如有必要,應支付損害賠償。”

英美法系國家不以當事人有過失作為構成違約的必要條件,而認為一切合同都是“擔保”,只要債務人不能達到擔保的結果,就是違約。《公約》也沒有采取過失責任原則,只要一方違反合同,并給他方造成損失,他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于他違反合同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根據《合同法》第107、108條和第120、121條的規定,只要違約就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違約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仍應承擔違約責任,該方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或約定解決。可見,我國的規定與《公約》的規定是基本一致。

由此,筆者認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食鹽,其目的是用于生產食品。而被告鹽業公司作為國家指定的食鹽專銷企業,客觀上能夠知道、主觀上也有能力知道其所出售的食鹽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能否使用,但在知悉原告購買鹽用于生產的目的后,仍將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食鹽出售給原告,導致原告購買合格食鹽以用于生產的合同目的難以實現,其顯然能夠預見到原告依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的東西無法得到,已構成了根本性違約。

2、損失范圍的確認。根本違約責任或補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賠償損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無效等三種。關于賠償損失的范圍問題,一般應包括財產的毀損,減少和為減少或消除損失所支出的費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獲得的利益,在貨物買賣合同中就是利潤。

關于賠償限額問題,應考慮兩個因素:第一,不得超過根本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根本違約而可能造成的損失。第二,受害方因對方根本違約而嚴重影響到的訂約時的預期利益大小。關于解除合同的問題,解除合同即撤銷合同從而使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歸于消滅的行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響非違約方要求根本違約方賠償損失的權利。關于宣告合同無效的問題,根本違約方應對合同無效造成另一方的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且宣告合同無效、賠償損失并不影響非違約方采取其他補救方法。

在本案中,原告方的損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獲得的利益范圍的確定是裁判的關鍵,而矛盾主要集中在確定原告方向浦東公司所支付的違約金27000元是否屬于損失的范圍。對此,筆者認為本案中違約金不應屬于原告方之損失。

其理由在于:原告與上海浦東公司簽訂的山露買賣合同約定交貨期限為7月――7月,同時雙方還約定若賣方未按期交貨,賣方須向買方支付違約金為20%.但原告在201月15日收到向上海浦東公司發送的《(02)川糧浦東司第05號》通知,指出山露不合格時,即向上海浦東公司支付違約金,并未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擴大了損失的發生,并且對于該違約金,被告鹽業公司也是無法預見。由于原告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故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負責。

3、損失大小的確定。本案中所確定的原告的損失是加入了不合格食鹽的569桶鹽漬山露的全部價款,根據是569桶鹽漬山露中加入了不合格食鹽,已被上海浦東公司拒絕收購。而這569桶鹽漬山露是否具有殘值,是本案確定損失大小的關鍵。

就一般鹽漬產品而言,加入了本案中的不合格食鹽(本案中的不合格食鹽是食鹽的顏色不符合國家食用精制非碘鹽的標準,但食用沒問題),只會影響鹽漬產品的等級,等級降低,只是價格降低,降低價格后可以賣掉以減少部份損失,恰好本案中的產品是鹽漬山露,鹽漬山露是只能出口日本、美國及歐洲等少數幾個國家,在國內無銷售地,所以本案中的鹽漬山露無法降價處理,法院就此認定569桶山露全部損壞,損失的大小就是569桶山露的價值。

擔保合同糾紛的案例

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一立即歸還保證款65000元。

2、被告二對上述款項承擔相應份額的清償責任;。

3、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xxxx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他人借款65000元,該筆款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作為連帶擔保人。然而,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及時償還本息,導致債權人多次向原告催討。xxxx年4月份原告迫于壓力,只能承擔連帶責任,全額清償了該筆借款。隨后,原告多次向兩被告追償,但兩被告均不肯歸還,一直拖欠至今。

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擔保法》之相關規定訴至貴院,望貴院予以支持。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xxxx年1月6日。

合同法案例合同糾紛案例

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鋼鐵廠購買了鋼材2000噸,每噸價款1000元,并簽定了一份鋼材買賣合同。合同中約定由鋼材廠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兩批將2000噸鋼材送到該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現場,貨到后一個星期之內,該建筑公司支付貨款。5月20日,該鋼材廠將1000噸鋼材運到了該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現場。建筑公司多次與該鋼材廠協商,要求其將1000噸鋼材按合同中的約定運到甲地的施工現場,而此時,甲地的施工現場因其未能按期送貨而導致工期推遲,損失了4萬元。而鋼材廠認為自己已經按合同中的約定履行了交付鋼材的義務,而且乙地的施工現場也屬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額外的運輸費再將該批鋼材運至甲地,并要求該建筑公司支付該批鋼材的貨款100萬元。而建筑公司認為鋼材廠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絕支付貨款。10月30日,鋼材廠將另外1000噸的剛才運送到該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現場,而此時市場的鋼材價格大幅降價,建筑公司以鋼材廠不守信用為由拒絕受領。于是,建筑公司與鋼材廠發生糾紛,雙方均認為對方違約而訴至人民法院。

問題:

(1)鋼材廠將第一批1000噸的鋼材運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現場,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建筑公司損失的4萬元應當有誰負責?請說明理由。

(1)鋼材廠應當依照雙方合同的約定,全面、適當地履行合同義務。鋼材廠無視合同關于履行地點約定,應當在甲工地交貨,卻在乙工地交貨,屬于違反合同的違約行為。

建筑公司多次與該鋼材廠協商,要求其將1000噸鋼材按合同中的約定運到甲地的施工現場,而鋼材廠認為自己已經按合同中的約定履行了交付鋼材的義務,而且乙地的施工現場也屬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額外的運輸費再將該批鋼材運至甲地,這顯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因此,建筑公司因為鋼材廠的違約導致工期延誤,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鋼材廠承擔違約責任。

(2)雙方合同約定的交貨義務分為兩次履行,每次1000噸。違反第一次履行義務是否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是否構成“根本違約”,這是守約方能否拒絕受領第二次鋼材的關鍵所在。

從案情看,第一次鋼材的延遲帶來4萬元損失,可見,建筑公司的施工沒有受到致命影響,不構成“根本違約”。

鋼材公司第二次鋼材在10月30日運至甲地,符合合同約定。可見,建筑公司應受領第二次的1000噸鋼材。

問題還在于,10月30日,市場的鋼材價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場上的低價受領這1000噸鋼材呢?我認為,不能。建筑公司應以合同約定的每噸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噸鋼材的貨款。

可能有人會說,鋼材公司履行遲延了,合同法規定,履行遲延有一個懲罰機制,即:交貨方遲延交貨的,價格上漲的以原價結算,價格下跌的以市場價結算。收貨方遲延受領的,價格上漲的以市場價結算,價格下跌的以原價結算。那么,鋼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噸是否構成遲延交貨??我認為,第二次1000噸交貨完全符合合同的約定,建筑公司不應拒絕受領,否則建筑公司構成受領遲延,應承擔違約責任。

有人可能會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噸沒有到貨,這個1000噸應該算是第一次吧?我認為,這樣的理解很想當然,也不公平。因為,第一次1000噸構成違約,鋼材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了;再把它拿來說事,把第二次的交貨作為第一次的交貨的遲延,有失公平、公正。

勞動合同糾紛案例

爭議焦點:公司《職位聘用書》上薪酬承諾是否屬于“書面工作失誤”

案情簡介:2007年,申訴人原就職的公司被某知名跨國公司(即被訴人)收購,被訴人向申訴人寄發《職位聘用書》要約,申訴人接受要約,并與被訴人簽署了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被訴人認為《職位聘用書》中月薪1萬多元屬于工作失誤,要求按照申訴人在原單位的'薪金報酬每月6千多元支付工資。為此申訴人委托我所郭行飛律師、楊欣律師向浦東新區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主要觀點:

申訴人: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被訴人《職位聘用書》中關于薪金報酬的要約是勞動合同的重要內容,被訴人對該薪酬承諾屬于“書面工作失誤”的解釋是根本站不住腳的。申訴人要求被訴人按照《職位聘用書》上薪酬承諾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被訴人:《職位聘用書》中關于崗位、月薪和年薪、相關福利與申訴人原就職公司的薪資待遇及福利有巨大差距,屬于失誤,非被訴人真實意愿的表達,且顯示公平,被訴人有權對此做出調整。

采購合同糾紛案例

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式。以勞動合同作為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勢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這是由于勞動過程是非常復雜的也是千變萬化的,不同行業,不同單位合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各不相同,國家法律法規只能對共性問題做出規定,不可能對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做出規定,這就要求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

勞動爭議案例關鍵詞:解除勞動合同糾紛經濟賠償金糾紛。

——王某與北京某地產公司勞動爭議案評析。

【勞動爭議案例爭議焦點】。

【勞動爭議案例關鍵詞】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糾紛協商一致違法解除。

申訴人:王某。

被申訴人:北京某地產公司。

一、勞動爭議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產公司(以下簡稱“地產公司”)員工,王某自2005年2月28日起與地產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確診為肺結核(無傳染性),醫師開具的治療期為9個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合同,王某繼續在公司上班,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雙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終止為由,不讓王某繼續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發出《關于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勞動合同到期日)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終止與王某的勞動關系。地產公司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資,及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王某則認為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過低,經與公司協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申請。

二、審理結果。

被申訴人辯稱:認可申訴人關于入職時間、崗位及工資構成的主張,但不認可申訴人主張的具體工資數額。申訴人享受傭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終獎。被申訴人在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已經通知申訴人終止合同,且申訴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當日雙方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并就有關未結算的傭金、工資及補償金等進行了協商,簽署了書面協議。因此,不同意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仲裁經審理查明:申訴人2005年2月28日入職被申訴人公司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傭金按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工資結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訴人2008年的月平均工資為8458元。申訴人在職期間從未休過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訴人在醫院治療,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傳染性,因此繼續在公司上班。被申訴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過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勞動合同到期后申訴人仍正常上班,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在2009年2月17日簽訂了《關于與王某終止勞動合同的處理意見》,被申訴人依據該《意見》向申訴人支付了8458元的終止合同補償金、2007年傭金8769元、終止合同通知期工資4620元、醫療期及醫藥補助5個月工資23100元。申訴人所在部門其他7名員工均領取了年終獎金4620元。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及考勤記錄。被申訴人否認申訴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銷售額,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另查明,被申訴人每月28日支付申訴人上月全月工資和崗位工資。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訴人關于工資標準的主張。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又申訴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訴人關于申訴人該期間不存在銷售額的主張,故申訴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傭金待遇,該期間工資依照4620元固定工資標準支付。

被申訴人未就其已于勞動合同到期前一個月通知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的主張提供證據,又未提供申訴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記錄,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訴人關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訴人以勞動合同終止為由不讓其上班的主張。由于被申訴人未于勞動合同到期之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并辦理相關手續,且雙方繼續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認定2008年12月31日后,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2009年2月17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實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由于申訴人不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要求,視為雙方協商一致,由被申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因此認定被申訴人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47、97條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向申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被申訴人此前已支付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458元和終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應在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總額中予以扣減。

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不享受年終獎金及核算的相關規定,也未對其部門其他7名員工已領取年終獎4620元的主張提出異議,據此,本委對申訴人符合年終獎享受條件及其部門人員領取數額的主張予以采信,對申訴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終獎金462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同時,被申訴人未及時支付年終獎的行為構成拖欠,應加付該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對該勞動爭議案作出如下裁決:

四、駁回王某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雙方對該勞動爭議仲裁結果均未提起訴訟。

三、勞動爭議案例評析意見。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單位提出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只需依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在本案中,雙方的勞動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勞動者繼續履行,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訴人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續簽申訴人的勞動合同”。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根本就沒有與申訴人選擇和協商的余地,是單方解除,應當認定為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每滿一年向勞動者支付2個月經濟補償金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案仲裁裁決根據勞動者已經領取了部分經濟補償金,而自認為,被訴人與申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與本案實際情況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律條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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